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一、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中的特别法与一般法

(一)一般界定标准和依据

法理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在我国《立法法》第83条中称之为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在罗马法中则表述为“个别法”(ius singulare)与“共同法”(iuscommune)。一般认为,对某个一般规范加以变通的个别规范,即由于特殊原因而表现为一般规范之例外的个别规范,为特别法,如允许赠与之规定为一般法,而禁止夫妻之间赠与之规定为特别法。与此相对应,在狭窄的例外范围之外而被适用的一般规范为一般法。

学理上对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界定,有三种解释:其一是根据法所调整的空间范围、对象(或主体)范围以及事项范围,即法的空间效力、属人效力以及属事效力进行区分,认为一般法是适用于一般情况的法律规定,特别法是法律对于特殊地区、特殊人员、特殊事项做出的专门规定。其二是从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以及属人效力范围区分,认为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其三是依据“法的效力的四维观”,从法的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四种范围进行区分,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一般性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规定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跨越劳动法部门的界定

1、民法具有劳动合同的一般法地位

民法作为私法,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视为平等主体,给予平等(同等力度)的保护和充分的契约自由;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视为强弱不同主体,通过限制契约自由,给劳动者以偏重保护。在此意义上,劳动法体系中的劳动合同法与民法及其中的合同法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即使在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的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劳动合同法也属于特别私法。在我国,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还未将民事雇佣关系纳入调整范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也均未对民事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并不能否定民法对劳动合同的一般法地位。劳动合同毕竟具有合同属性,民法中关于合同运行的一般规则,当然可适用于劳动合同。《合同法》第2条第2款虽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排除《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可适用性。因为劳动关系虽然具有人身性,但只是劳动组织意义上人身关系,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之类的身份关系。

2、商法中含有劳动合同的特别法

无论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中,商法相对于民法都处于特别法地位。而在商法与劳动法之间,商法中含有关于特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例如,海商法关于船员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的规定。这相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处于特别法地位。

(二)劳动法部门内部的界定

1、《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这是因为:(1)《劳动法》是基本法,《劳动合同法》作为单行法律仍遵循《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其对《劳动法》的细化和补充规定,因无冲突而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问题。(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故《劳动合同法》就体制性或技术性规则对《劳动法》做出的突破性规定,是对《劳动法》的原规定的替代。这是新法替代旧法的关系,而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3)在《劳动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劳动合同法》扩大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具有一致性。故《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与《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之间,无所谓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问题。

2、劳动合同法中的特别法界定

以《劳动合同法》为例,因不同法律条文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特别法包括一下内容:[page]

(1)依对事效力来看,就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特别事项作出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包括规范特殊劳动关系的特别法规范和对于劳动合同特殊事项的特别规定。例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是就劳动合同特定事项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特殊事项所作的特别规定,都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章中关于“劳务派遣”、“非全日制工”的“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章节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2)依对人效力来看,就劳动合同特殊主体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既包括关于特殊劳动者所作的规定,也包括关于特殊用人单位所作的规定。例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就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作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标准中, 关于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实行“双封顶”[1]的规定。

(3)依空间效力来看,就特定地域范围内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这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或经济特区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不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劳动合同法》或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变通性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经济特区法规,在其适用地域范围内具有《劳动合同法》的特别法地位。

(4)依时间效力来看,就特定时间范围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的特别法规范。例如,《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依然存续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规定。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条件及其限制

(一)制定机关相同的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表明,可以优先适用的特别法须与一般法由同一机关制定。所谓“同一机关”,是指“同一个法律规范制定机关”。这有两种情形:一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共存于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如《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的第二节和第三节,在法律适用上优于其他章节的相应规定。二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分别存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规范性文件中,例如,《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普遍适用于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关于公司高管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则见诸《公司法》。

(二)下位法的特别法未必都适用于上位法的一般法

在劳动立法中,常见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依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的原则,下位法中的特别法不得上位法中的一般法抵触。而判断下位法的特别法是否与上位法的一般法抵触,关键是下位法所规定的特别法是否基于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或《立法法》所规定的“变通性”立法授权。

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是指上位法明确表明特定问题的法律适用以特别法为优先,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就某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例如,《劳动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就使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具有了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可以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属于《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即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但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法》的“变通性”立法授权,是指根据《立法法》第65条、66条、81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可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而这些变通性规定均属于特别法,相对于被变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如果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或经济特区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地方特点和需要,在不违背《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自治条例、单行立法或经济特区法规做出变通性规定的,则这些变通规定均构成《劳动合同法》的特别法,应当在其有效的地域范围内优先适用。

我国传统上,由于实行行业性的行政管理,行业性行政管理机构,如铁道部、民航总局、烟草专卖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曾经出台过一系列规范行业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关于飞行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烟草系统员工违纪行政处分的规定等。这些行业性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认定为特别法,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其内容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予废止。

(三)制定机关不同的同位法不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一般而言,国务院所属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无疑是同位法,由于不同部门之间存在着职权范围上的划分,其规章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首先取决于其职权范围,因而在效力上不具有特别与一般或在后与在先的可比性,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就某一问题或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的既有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有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以外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并不能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在此场合,法律适用原则为:首先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如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则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关系问题的专属职权应当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因而应当优先适用其制定的部门规章;如果存在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的,则应当优先适用。[page]

三、一般法的补充适用

(一)补充适用一般法的原理

由于特别法是就一般情形以外的特殊情形所作的与一般法有所不同的规定,这意味着,就特定问题或事项,对其特别法所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一般法已经明确规定,只需要补充适用一般法即可。简言之,特别法未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问题在于,对兼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问题或事项,凡是特别法未规定的,一般法是否都可无条件地适用?鉴于特别法有可能不完善,尤其是特别法的完整性通常弱于一般法,补充适用一般法应当是有条件的。

补充适用的依据一般有:(1)法律依据。即在特别法指明一般法中的哪些规定适用或哪些规定不适用。例如,《劳动合同法》第65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1、32条关于劳务派遣补充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第53条关于一般法不适用于和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规定。(2)法理依据。即立法未就一般法的补充适用作明确规定,就应当以是否与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相违背为标准,确定一般法是否补充适用。不违背者,可补充适用;违背者,不得补充适用。

(二)民法对劳动合同的补充适用

民法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一般法,可以补充适用于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是否补充适用于劳动合同的问题未作规定。实践表明,至少有下述突出问题亟需探讨:

1.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民事责任

例如,《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即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而对于违约金与赔偿金的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已按照补偿性违约金的模式作出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我们认为,对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补充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又如,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是否按照实际损害全额赔偿的问题,《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规定。而按照民法的规定,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对此,可否补充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全额赔偿规则呢?我们认为,对劳动者违章违纪的赔偿实行全额赔偿规则,不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这是因为:(1)劳动者违章违纪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数额大,要求全额赔偿远远超出劳动者个人的经济关系承受能力,从而使全额赔偿成为不可能。(2)根据工资支付保障的法律规定,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其应付赔偿金每月不得超过月工资的20%,这就使得在发生大额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难以执行全额赔偿责任。(3)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由劳动者承担。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既有权支配劳动者的劳动又有权取得劳动所创造的利润,当然应当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而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的提供者,由用人单位组织参加劳动过程,所取得的是作为生活消费品分配形式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以劳动者身份分享劳动所创造的利润,这样,使用劳动力的风险,同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风险一样,用人单位也有责任承担。所以,劳动者违章违纪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与其风险责任相对应的部分。(4)按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过失违章违纪者和认错态度好或有悔改表现的违章违纪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有利于对劳动者的思想教育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因此,劳动者违章违纪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实行合理(又称酌情)赔偿原则,即劳动者对其违章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害,不是一律要求赔偿全部实际损失额,而是考虑实际损失额大小、违纪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和悔改表现、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要求给予适当数额或比例的赔偿,但也不排除在本人经济承受能力限度内的与实际损失额相等的赔偿。

2、规避劳动法的处理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用人单位规避劳动法的现象较为多见,特别是针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条件的规定,规避法律的现象尤为突出,最引起人们的关注的是“华为集体辞职事件”。而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关于劳动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中,未将规避法律的行为明确列入。关于规避法律的无效行为,我国民法中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为制止和处罚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中,有的地方对此已有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实践。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7月)第2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其中包括: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行为以及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行为等。

(三)劳务派遣中一般法的补充适用

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中,对一般法的补充适用,留有许多漏洞。我们认为,劳动派遣中的劳动合同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的运行,凡是特别法未作规定的,在不违背劳动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立法的目的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适用劳动合同一般法的规定。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

1、劳务派遣可否预告辞职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派遣劳动者预告辞职应当规定相应的特别规则。例如,被派遣劳动者向派遣单位预告辞职时,派遣单位应当将该项预告及时转告用工单位,并为用工单位安排替代预告辞职者的人选。这样才不至于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

2、被派遣劳动者可否被裁员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被预告辞退的问题

(四)非全日制用工中一般法的补充适用

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中,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而对劳动合同解除未作规定。那么,劳动合同解除制度是否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呢?由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时通知终止,故无需适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因为这种终止比劳动合同解除更为简便,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短期性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项制度中,非全日制劳动者虽然有终止劳动合同的自由,但没有像全日制劳动者那样得到职业安定保护。这可能是因为,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旨在促进灵活就业,而非保障劳动关系稳定,故无需运用干预手段来保障其劳动关系的持续。

2、用工单位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可否选择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可见,用工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适用被派遣劳动者,不为法律所禁止。若用工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就必然引出劳务派遣规范和非全日制用工规范如何适用于非全日制被派遣劳动者的问题。就劳务派遣法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一般法,而关于用工单位非全日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专门规定则属于特别法。就非全日制用工法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属于一般法,而关于用工单位非全日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专门规定则属于特别法。目前,上述两种意义上的特别法即关于用工单位非全日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专门规定,仅有“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其余皆为空白,但劳务派遣一般法和非全日制用工一般法对用工单位非全日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如何适用的问题已经显露,这两种一般法是否都可全部适用,二者间若有冲突该如何选择?由于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只相对于用工单位才是非全日制劳动者,而相对于派遣单位则是全日制劳动者,故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一般法的适用应当以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原则,例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就不应当适用;用工单位与非全日制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不应当在劳动合同而应当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派遣协议中约定;被一个以上用工单位使用非全日制被派遣劳动者,因双重或多重用工关系间劳动义务交叉而损害其中某个用工单位权益的,责任就不应当由非全日制被派遣劳动者而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

四、劳动合同跨越《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的法律适用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较之《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即旧法),属于新法。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不仅有补充性规定,而且还有突破性规定,对于跨越新法生效前后的劳动合同,即订立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解除或终止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劳动合同,就存在适用新法与适用旧法的衔接和交叉的问题。其中的具体问题主要有:(1)新法对新法生效前的劳动合同运行是否有溯及力?(2)新法生效后的劳动合同运行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对此,《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已作规定,但仍留有漏洞。

(一)新法对新法生效前的劳动合同运行是否有溯及力

关于新法的溯及力问题,新法遵循了立法通例,即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只是法定例外。并且,就实践中易于模糊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7条作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专门规定。其一,作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条件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自新法生效后开始计算。其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新法生效前所存续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即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宽限期自新法生效之日起算。其三,新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不适用于新法生效前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

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即第9条所规定的,作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条件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但是,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的计算,是否适用第10条所规定的规则,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则不明确。因为该规则所在的第10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规则,而作为经济补偿年限的连续工作年限和作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条件的连续工作年限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但是,在新法生效前若发生“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也应当适用“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则。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作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条件的“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不论原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age]

(二)新法生效后劳动合同运行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

关于新法生效后的劳动合同运行对新法、旧法适用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7条中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中的“继续履行”,包含两个层次:

1、劳动合同期限的继续。在新法生效后,劳动合同期限仍然以旧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依据。这不存在疑义。

五、《劳动法》配套法规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关系

《劳动法》颁布后,为实施《劳动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规和规章,统称为《劳动法》配套法规(以下简称配套法规)。其与《劳动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有适用优先和效力优先两种。所谓效力优先,是指《劳动法》作为配套法规的上位法,其效力高于配套法规,配套法规与其发生抵触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所谓适用优先,是指配套法规与《劳动法》不相抵触的,则应当优先适用和援引配套法规,原因在于配套法规的可操作性更强。其与特别法不同的是,特别法在内容上是与一般法有差异,而配套法规在内容上与上位法的规定必须是一致的,只是内容更为具体详细。

《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配套法规中,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不予适用;不抵触的仍可适用。关键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抵触”。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配套法规具有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就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而言,在劳动法语境中,“抵触”尤其特定含义。基于劳动法的劳动基准法(或称“保底”法)属性,高位阶规范性文件是低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基准,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但可高于高位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因此,在劳动法语境中,判断低位阶规范性文件与高位阶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的标志,不是内容是否一致,而是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是否低于高位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标准,“低于”则为抵触,否则不抵触。故当劳动法体系中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问题或事项做出不同规定时,就应当按照对劳动者更有利的规定执行。此即“更有利原则”。 例如,周最高工时《劳动法》规定为44小时,而此后的国务院文件规定为40小时,故按照周40小时的标准执行。

就新法与旧法之间而言,新法可以修改、补充旧法的规定。因而,在基于“更有利原则”的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的判断中,应当排除新法对旧法修改的情形。即是说,《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若是对配套法规的修改,即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比配套法规中的规定更为有利于劳动者,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例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即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已作修改,就不应当以下位法规定比上位法规定对劳动者更有利为理由适用《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配套法规与《劳动合同法》是否抵触的判断,还应当注意二者间的补充关系。例如,对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基数的“月工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可作如下比较:

一般法特别法低薪劳动者的低限规定高新劳动者的高限规定《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1款: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2款: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未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规定第2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一般法

特别法

比较可知,《劳动合同法》只有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特别高限规定,而对低薪劳动者经济补偿未作特别低限规定,《经济补偿办法》则相反。因而,《经济补偿办法》关于低薪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低限特别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关于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特别高限规定,是互补关系,而不是抵触关系。

关于低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基数(即“月工资”)的低限,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与《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2款的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与《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2款的关系,若理解为修改关系,旧法则与新法抵触而不得适用;若理解为补充关系,旧法则与新法不抵触而可适用。

我们认为,这里存在经济补偿基数低限的两种情形,《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低薪劳动者是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劳动者,其经济补偿基数低限为企业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低薪劳动者是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其经济补偿基数低限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其作为合法现象仅可能发生在临近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场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并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这表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基数低限,似乎不妥。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在最低工资标准和加付赔偿金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经济补偿基数低限。而《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低薪现象,是合法低薪,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低薪。因此,不应当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经济补偿基数低限理解为是对《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第2款所规定经济补偿基数低限的修改和替代,否则,不仅违背法理,而且对劳动者极为不利。[page]

此外,在《劳动合同法》的有权解释未颁行之前,对《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应当以 《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中继续有效的规定为依据。由于配套法规中的很多内容是对于《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具体解释,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因其未被宣布失效,当然可以作为解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依据。例如,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2条中所称的“规定的医疗期” ,在没有新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就应当依《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来确定。

THE END
0.勘察单位劳务外包,应注意哪些问题?中国勘察设计信息网本文从劳务外包模式的概述以及不同劳务外包模式的合规性问题研究层面入手,分析勘察单位在实行劳务外包过程中遇到的实务问题以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风险,同时,总结当前行业内普遍存在的不同劳务外包模式特点和其合法有效的条件,与大家共同探究新形势下勘察单位劳务外包可行性方案和相关法律意见。 jvzquC41yy}/|txejktb0lto0et0xrxkqp5tjx|/7;;/j}rn
1.劳务派遣用工法律政策依据是什么劳务派遣用工的核心法律政策依据之一是关于派遣工比例的限制规定。以下为您详细说明不同情况下的法律政策依据:劳务派遣用工中,派遣工比例的法律规定为企业用工总量不得超过10%。1. 若存在企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其数量不得超过该企业用工总量的10%。这里的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jvzquC41yy}/nj|vkok/ew4ygpjb1zd76:;13A=0jvsm
2.劳动合同规范管理范文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需要十分熟悉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在为本企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需要以劳动法为依据,绝不能逾越法律,有违法的实质行为。这就需要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4.有利于中小企业的管理创新 《劳动合同法》的实行将促进中小企业进行一场全新的变革,以适应新的用工制jvzquC41yy}/i€~qq0ipo8mcqyko1::58::/j}rn
3.劳动局法律法规范文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劳动局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文云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篇1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jvzquC41yy}/i€~qq0ipo8mcqyko1:>2628/j}rn
4.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有何法律规定导读:劳务派遣有法定限制,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其作为补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建立劳资关系,将他们派往实际工作单位,受用工单位管理和指导,进行职业活动。 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有何法律规定 一、劳务派遣用工数量有何法律规定 jvzquC41yy}/8=8870ipo8u156:9:=:0cyqz
5.必备劳动争议手册之“劳务派遣”劳资明解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这里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重点提示: 1.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比如集团公司应按照jvzquC41yy}/uqfpi{kykwjk0ipo8ftvkimg8:;;47427mvon
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范文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jvzquC41yy}/i€~qq0ipo8mcqyko1:94358/j}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