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争议解释(一)|劳动争议诉讼立案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劳动争议解释一》主要包括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释和终止、其他事项,本文主要就与立案有关的问题,即管辖、受案范围、主体、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四部分来归纳整理。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管辖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款为新增内容。如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纠纷;

6.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7.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9.因企业自主改制发生的纠纷。

(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类型

对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第二条明确了以下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三)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的案件类型

申请支付令符合规定的应受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意是包含两种情况,即欠劳动报酬和就四种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申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后,劳动者依调解协议直接起诉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意只针对四种费用作出的调解协议。

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后起诉的,为劳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的外国人与国内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务关系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可直接起诉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三、关于劳动争议的主体

双方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用人单位合并与分立后的主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新单位的主体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进行承包经营,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问题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的主体问题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主体问题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仲裁时遗漏当事人应如何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四、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这部分也同样做了一个思维导图。绿色字体部分为可受理情形,紫色字体为告知应申请仲裁的情形,红色字体为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部分内容较多,就不列法条出来了,分类型概括。

1.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不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告知当事人先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应受理;

2.仲裁机构以仲裁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受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法院主管的,应受理;

3.仲裁机构纠正原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起诉,应受理;

4.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裁决,当事人起诉,应受理;

5.仲裁裁决未载明为终局还是非终局的,用人单位起诉,经审查为非终局的,应受理;

6.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基层法院应受理劳动者的起诉;

7.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劳动者向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中院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

8.仲裁裁决预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用人单位不履行给付义务,劳动者申请执行,应受理;

9.涉及多个劳动者的仲裁裁决,部分起诉,不起诉的部分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应受理。

1.仲裁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不予受理;

2.仲裁事项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

3.不服预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不予受理;

4.仲裁调解书已生效,一方反悔起诉的,不予受理;

5.仲裁机构逾期不受理或裁决,属于移送管辖/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正在等待仲裁开庭/启动鉴定或调查程序的,不予受理;

6.仲裁裁决未载明为终局还是非终局的,用人单位起诉,经审查为终局的,不予受理;

7.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中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

8.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劳动者向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基层院裁定中止执行;

9.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提出证据,符合七种情形,裁定不予执行,并告知30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起诉。(七种情形简要概括: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仲裁员徇私枉法/裁决违背公共利益)

在这里说一下对终局裁决,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同时,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

我们以前在遇到终局裁决的劳动者来起诉或者申请执行时,都会纠结用人单位有没有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呢?然后就让劳动者去中院问,或者过了30天后再来。后来觉得这样让劳动者跑来跑去不好,就一律都立案了,因为觉得这种概率不高。

现在,依照《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用纠结了,正像我们后来的做法,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到基层院起诉或申请执行,基层院可以直接受理,不用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到中院申请撤销仲裁。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若劳动者起诉的同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此时,中院应不予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若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同时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此时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即基层院是可以立案的,只不过后来发现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后,再裁定中止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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