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冤已故者的一份申诉状张世明胡光辉外贸局桂东县寿宁县购销合同

【编者按】一宗在1985年就“尘埃落定”的案子,是什么原因导致反复申诉37年无果?2017年4月28号,黄振扬含冤而终,正义何时才能等到。有人说,他半辈子都被贴上诈骗犯的标签,最后入了土还是没翻过来。或许能让黄振扬感到一丝欣慰的是,在他过世后,儿子从他手中接过棒,继续走他生前未走完的路。本期群众来信,刊登这份特殊的含冤已故者的申诉状。

申诉人:个人信息略。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原裁判认定:黄振扬身为原桂东县邮电局职工,在未取得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毫无货源且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却采取与福建省寿宁县外贸局签订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但是,原裁判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振扬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实际上就是黄振扬为了赚取一点找货源的中介费,帮助所谓的受害人张世明寻找货源信息,在从上家知道有货源之后,张世明为了保证货源提前把货款打给了黄振扬,黄振扬在寻找货源的过程花费了少量的货款,后确实没有找到符合要求的货,然后退款。期间双方为了增强合同公信力,找了法院等部门盖章做鉴证。双方都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都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被骗和欺骗行为。本案不构成诈骗,是错将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活动的探索错误认定为了诈骗行为。黄振扬被判决诈骗罪之后一直持续申诉,直至本人去世。本案属于冤案,应当予以平反。

具体理由如下:

一、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并不需要他有锡锭购销资格和锡锭现货,他只是一个“中介”,帮助张世明寻找锡锭货源的信息,赚取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而不是购货款。关于这一事实,张世明没有被骗

原裁判的错误之一就是认为“黄振扬时任桂东县邮电局职工,没有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还与张世明签订合同”,是诈骗罪的表现之一。但这种认定完全误解了黄振扬与张世明之间的合作模式。

首先,关于自己是桂东县邮电局职工的职业和身份,黄振扬没有欺骗张世明。张世明早就从寿宁县医药公司的卓守鼎那里知道了黄振扬的身份和职业,甚至还直接到黄振扬工作的桂东县邮电局报房找过黄振扬。

其次,黄振扬和张世明的合作模式不需要黄振扬有经营锡锭业务营业执照,更不需要黄振扬手中有锡锭现货。关于这一事实,黄振扬也没有骗张世明。二人在合作之初就商定,由黄振扬联系锡锭货源,将哪里有锡锭货源的信息告诉张世明,介绍锡锭的供货商给张世明认识,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锡锭供货商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以此来赚取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

也就是说,黄振扬卖给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的不是锡锭现货,而是哪里有锡锭货源的信息;黄振扬赚取的也不是锡锭货款,而是信息费。我们完全可以将黄振扬理解为现在的房产中介,房产中介帮助买家寻找房源,或帮助卖家寻找买家,促成买卖双方之间的房产交易,赚取中介费,不需要中介自己有房产;黄振扬帮助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寻找锡锭货源,联系锡锭供货商,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锡锭供货商之间锡锭购销交易,赚取信息费,也不需要黄振扬自己有锡锭货源。

所以,原裁判多次提及“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桂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认定,锡是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确定由国家物资部门实行锡的统一收购和统一分配……”其实是在混淆视听。因为黄振扬根本就不是在经营锡锭,他只是在打听哪里有锡锭,再告知张世明。因此,即使当时锡锭是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生产资料,也与认定黄振扬犯诈骗罪之间没有关联性。

更何况,据我们向案件的几位证人了解,当时确实有很多人在做锡锭生意,有公家人,也有普通人,他们也在很多仓库里见到了锡锭现货。试问,如果现实情况真如规定那样“锡由国家物资部门实行统一收购和分配”,那么普通百姓又怎么可能随意在仓库里见到成批的锡锭现货?1983年前后,私营经济成批出现,在国家保护私营经济、搞活经济的政策号召下,大家都前赴后继参与进来,可以说是全民做生意。正是在在这样一个改革的节点,才出现了国家规定与现实情况不一致、甚至是脱离的现象。因此,不应该机械地对当时的规定生搬硬套,而应该实地考察、理解当时的经济环境。

二、黄振扬在锡锭货源问题上没有诈骗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他已经找到了多批稳定的锡锭货源,与供货商签订了锡锭供货合同,甚至自费垫付了定金,张世明在锡锭交易过程中也没有被骗

原裁判的错误之二就是认为“黄振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在其毫无锡锭货源的情况下,仍积极与寿宁县外贸局业务员张世明联系取得对方信任,并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了一份毫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骗取寿宁县外贸局货款54万元”,是诈骗的犯罪行为。

暂且不说黄振扬根本不是锡锭购销合同的主体,他不需要具备履行这份合同的能力,因为正如前一理由,黄振扬只是促成买卖双方签订锡锭购销合同的“中介”。此外,无论是在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合同之前还是之后,黄振扬都找到了确定的货源,签订了真实的供货合同,甚至垫付了定金,这些事实当年的证人都能够证实,根本不是原裁判认定的“毫无锡锭货源”“伪造多份锡锭购销合同书”。

黄振扬在促成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前,就已经委托胡石成陈晓呈夫妇、李家乐邓素萍夫妇去寻找和落实货源,胡石成还找到刘生民、胡万兴、胡光辉、罗正权、黄兆康等人落实货源,并将有货源的情况告知黄振扬。黄振扬也相信认为确实有货源。即使在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后,为了促成合同实际履行,让寿宁县外贸局真正拿到锡锭,黄振扬还委托了罗正松、黄舒平、吴志敏等人寻找货源,并且在衡阳找到了货源。

具体货源信息如下:

1.黄振扬找的第一批锡锭货源是1985年6月初,黄振扬委托了胡石成帮助自己找锡锭货源,胡石成通过胡万兴认识刘生民,声称有锡锭50吨。黄振扬对此深信不疑。

1985年6月初,胡石成通过胡万兴认识刘生民,刘生民说自己是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的推销员,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有锡锭。甚至,胡石成还用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的主体和刘生民代表的酃县龙溪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签订了《购销合同》和《协议书》。胡石成把两份合同拿给黄振扬看,黄振扬对此深信不疑,甚至垫付了1000元给刘生民作为定金。

2.黄振扬找的第二批货源是1985年6月底,胡石成通过胡光辉、罗正权找到了桂东县沙田镇中心贸易公司的黄兆康、罗维飞,就购销锡锭的事宜达成了协议。

3.黄振扬还委托了有矿产经营许可证的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寻找锡锭货源,并支付了18200元货款。

黄振扬了解到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有矿产经营许可证,而且在同年6月底7月初,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的李家乐、邓素萍夫妇还和黄振扬一起到福建寻找锡锭销路。甚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还汇出18200元至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但由于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只有锡锭的化验单而无锡锭现货,故将18200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69022账户(因担心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61015账户被银行冻结,是出于货款的安全考虑)。

4.黄振扬还委托黄舒平、吴志敏在衡阳找到了锡锭货源,甚至支付了货款共计38万元。

为了遵循与张世明的约定,帮助寿宁县外贸局寻找锡锭货源,黄振扬还委托黄舒平、沙田农具厂吴志敏为其寻找锡锭货源。1985年7月底,黄舒平从衡阳敷料厂的李岳平处打听到衡阳冶炼厂有锡锭,就通知黄振扬汇款到其指定的账户。1985年8月初,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分两笔共计38万元汇至黄舒平指定的衡阳塑料胶药厂城南办事处的账户,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

5.黄义光不仅去了郴州交通招待所找锡锭,而且根据黄舒平的要求去了衡阳提货,在衡阳还另外找了五家冶炼厂,从衡阳回来以后又去了广西平桂寻找锡锭。

黄义光先是根据黄振扬的要求去了郴州交通招待所找锡锭,后来根据黄振扬和黄舒平的指示到衡阳提货,却发现锡锭规格不符合要求,于是没有要这批货。但是黄义光没有就此放弃,而是又在衡阳当地找了五家冶炼厂。但因为当时锡锭过于紧俏,这些平时有锡锭的地方都没有锡锭,只有锡砂。从衡阳回来以后黄义光又去了广西平桂寻找锡锭,也没有找到规格符合要求的锡锭。

上述证据材料完全能够证实,无论是在寿宁县外贸局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之前还是之后,黄振扬都在委托各方人士、各路人马积极寻找锡锭货源,就为了满足寿宁县外贸局的要求,让他们拿到锡锭,而且确实找到了多批锡锭货源,均有相关购货合同、汇款凭证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并非像原裁判认定的“黄振扬没有锡锭货源”。试想一下,如果当时黄振扬不是确认了有锡锭,又怎么会自掏腰包垫付了1500元作为购货定金,甚至还自己先行承担了一部分寻找锡锭货源的差旅费?毕竟1500元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可不是个小数目。哪里有诈骗犯这么积极努力去寻找货源履行合同的?哪里有诈骗犯带着54万货款到处求人托人给受害人找货源而不挪作他用或者携款跑路的?原裁判这么草率地认定诈骗行为,真是草菅人命。

三、关于借用桂东饮食服务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以及在合同上加盖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进行鉴证的真实情况,张世明在汇款54万元之前都是知道的,并没有被骗

原裁判的错误之三就是认为“黄振扬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和银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了一份毫无履行内容的锡锭购销合同,黄振扬在合同上加盖了鉴证机关的假公章和假冒的证人“李桂荣”的私章,为证明其有货源后又与他人签订了假冒锡锭购销合同书”,这些行为也是诈骗的犯罪行为。

但是,真实的情况是,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公章和银行账户是黄振扬在张世明的授意下进行的;在合同上加盖了“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张世明也是知情的,后期又应张世明的要求补盖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张世明才同意转款;至于收到54万元货款以后与罗业勋签订的锡锭购销合同,张世明和其他业务员从始至终就没有看到,根本不可能有被诈骗的机会。

(一)借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是黄振扬在张世明的授意下做的,张世明没有被骗

锡锭货源是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找到的,之所以要用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一是因为张世明不信任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二是因为张世明要求有一个国营单位的银行账户,这样在转汇货款的时候比较方便。关于这一点,胡石成和陈晓呈都能够证明。因此,关于借用桂东饮食服务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甚至可以说,黄振扬就是在张世明的授意下这么做的,张世明根本没有被诈骗。

(二)关于在合同上加盖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进行鉴证的真实情况,张世明在汇款54万元之前也是知道的,没有被骗;最终决定汇款54万元是因为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又补盖了行政公章,真实的行政公章加深了张世明的信任

锡锭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遮掉“食堂专用章”字样的“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张世明在汇款54万元之前也是知道的。张世明带着汇款单来桂东县的班车上遇见了当时桂东县人民法院的肖副院长,肖副院长说院里没有这枚公章,也没有李桂荣这个人。张世明到桂东后向黄振扬咨询,黄振扬如实相告,但在第二天一早,张世明还是带着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会计胡昭荣一起去银行办理了汇款。试问,张世明已经知道了合同上两枚鉴证章的真相,为什么还是将54万元货款汇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这是因为出现了让张世明更为确信交易真实的凭证。事实上在汇款前,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就在合同上补盖了一枚行政公章。也就是说,原来的“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对张世明来说已经没有影响力了,张世明也已经知道了合同上两枚鉴证章的来龙去脉,他没有被骗,真正让张世明最终决定汇款54万元的是后来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补盖的行政公章。

(三)关于收到54万元货款后与罗业勋签订的锡锭购销合同,张世明和其他业务员从始至终就没有看到,根本没有被骗的机会和可能性

其次,黄振扬始终坚称与罗业勋的锡锭购销合同从未出示给张世明等人,张世明也从来没有提到过这份合同。也就是说,包括张世明在内的寿宁县外贸局的相关人员从始至终就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他们也就不可能被骗。

最后,黄振扬签订这份合同纯粹是为了避免张世明找自己索要赔偿准备的。根本不是为了获得这54万元货款。原裁判将这些一并认定为诈骗行为纯属张冠李戴。

因此,不管是借用桂东饮食服务公司的名称和账户与寿宁县外贸局签订锡锭购销合同,还是在合同上加盖“桂东县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李桂荣”的私章进行鉴证的真实情况,张世明在汇款54万元前都是知悉的;至于与罗业勋签订的锡锭购销合同,他根本没有看到过,张世明根本没有被骗,又何来黄振扬诈骗一说?

四、黄振扬从未非法占有过寿宁县外贸局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54万元货款,更没有挥霍这笔货款,该笔货款均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以及寻找锡锭过程中必要的差旅费等支出

原裁判的错误之四就是认为“黄振扬骗取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购货款并将购货款转往他处及自己的私人账户,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

原裁判是想通过证明黄振扬将54万元货款占为己有、挪作他用,以此认定黄振扬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但真实的情况是,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将54万元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后,每一笔钱都是根据张世明的要求用来支付锡锭货款、定金和寻找锡锭过程中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黄振扬并未将货款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

(一)第一笔支出汇至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

收到寿宁县外贸局54万元货款后,黄振扬托人到处寻找锡锭货源,后来了解到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有锡锭,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出18000元左右到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用于购买锡锭。由于桂东县远东贸易公司只有锡锭的化验单而无锡锭现货,所以又将这笔钱全数元汇回桂东综合供销公司。之所以没有汇回原来的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是因为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可能存在被冻结的风险,所以汇到了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方便后期购买锡锭付款。

(二)第二笔支出汇至衡阳,用于购买黄舒平找到的锡锭

1985年7月底,黄舒平受到黄振扬的委托,到衡阳去找锡锭货源。找到货源后让黄振扬立刻将38万元货款汇到衡阳。8月初,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汇了38万元到黄舒平指定的账户。

但是,这批锡锭货源的规格不符合寿宁县外贸局的要求,最终没有买下。张世明要求退回54万元货款,黄振扬便立刻联系黄舒平将汇至衡阳的38万元货款退回。但是衡阳塑料医药膏药厂并没有将这笔款原路退回,而是汇至完全无关的桂东县联兴贸易公司,而且备注名是“彩电款”。这纯粹是退款时的一个操作失误造成的。这一异常情况引起了银行的关注,进而银行为了保障这笔款项的安全,将其冻结。最终,汇至衡阳的38万元购货款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

(三)第三笔支出汇至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用于后续购买锡锭

1985年8月初,因为胡昭荣说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户可能要被冻结,以防影响后续购买锡锭,建议将这笔款项剩余的资金转到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

69022账户根本不是黄振扬的私人账户,而是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的账户。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帮黄振扬联系到的几笔货源,签订的锡锭供货合同上,例如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和刘生民、黄兆康签订的锡锭购货合同,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作为受货方,其留下的银行账户都是69022账户。

原裁判一直将69022账户认定为黄振扬的私人账户。这完全是罔顾事实、违背常理的。试想一下,如果这是黄振扬个人账户,账户上放着十几万元,黄振扬的家庭如此贫困,完全可以将这十几万元挪为己用甚至携款潜逃。但是他并没有这么做。这恰恰说明了黄振扬既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五、根据黄振扬的客观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的故意

原裁判的错误之五就是根据上述事实直接推定黄振扬主观上有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动机和目的。

既然原裁判承认“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刑事推定事实,是根据客观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那么在进行刑事推定之前,就必须要审查客观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客观基础事实都不存在、不清楚,那么刑事推定必然失真。但正如前述四点理由,原裁判借以推定黄振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所有客观事实都是不成立的,原裁判的刑事推定根本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首先,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就决定了黄振扬赚取的信息费,而非是货款,自然也就不可能有非法占有者54万元货款的主观目的。

其次,黄振扬联系张世明与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是有确定的、真实的锡锭货源为基础的,他完全有促成合同履行的能力。并不是“毫无锡锭货源”就促成双方签订合同。

再次,这笔54万元的每一项支出都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以及联系锡锭货源时的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并不是黄振扬挪为己用或者挥霍了。

最后,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回54万元货款时,黄振扬在第二天就立即督促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69022账户上的15.5万元汇回寿宁县外贸局,剩余的38万元由于遭到银行冻结,已经超出黄振扬协助返还的能力范围,但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了寿宁县外贸局。而剩余的5000元也是在合同有效期内用于差旅费、定金等保障合同履行的正常业务支出。

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来进行推断。黄振扬并不是没有确切的锡锭货源信息就撮合寿宁县外贸局张世明和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锡锭购销合同,他找到的每一笔锡锭货源都签订了供货协议,甚至自己还垫付了定金。54万元货款汇至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账上以后,黄振扬既没有支配控制权限,也没有肆意挥霍或者携款潜逃,而是根据与张世明的约定,四处打听寻找锡锭货源。从这些行为表现根本无法推定黄俊雄主观上有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的目的,如果他真的想非法占有这54万元货款,在款入账以后携款潜逃就是最为快速的途径。

六、原裁判误解了黄振扬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认为黄振扬没有锡锭购销资格、没有锡锭现货就是诈骗,将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完全无视黄振扬根本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原裁判的错误之六就是没有理解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内在逻辑,没有厘清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没有深入探查当年改革开放伊始的特殊时代背景,错误的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营活动的探索认定为诈骗行为。

首先,黄振扬虽然没有购销锡锭的资格,虽然借用了桂东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公章和账户,虽然指引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与罗业勋签订了虚假的锡锭购销合同,但这些行为中有的张世明已然知悉,有的发生在寿宁县外贸局汇款54万元之后,根本没有人被骗。

其次,双方的锡锭购销合同最终确实履行不能,存在民事经济纠纷;在退回54万元货款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迟延;其中有5000元货款也被用于寻找锡锭过程中支付的定金和差旅费等必要的业务支出。但是,54万元货款的每一笔支出均符合约定用途,在张世明要求退款的第二天,黄振扬就主动督促桂东县综合供销公司将69022账户上所有余款15.5万元汇回寿宁县外贸局,汇至衡阳购买锡锭的38万元最终也在桂东县工商局的主持下退回寿宁县外贸局的账户。至于黄振扬经陈晓呈同意取出的5000元,也均用于寻找锡锭过程中的差旅费和定金等必要的业务支出。黄振扬在这一过程中从未占有过54万元货款,对相关银行账户没有控制和支配能力,而寿宁县外贸局就这54万元货款也并未遭受实质性损失。

再次,尚且不说黄振扬的行为根本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寿宁县外贸局也根本没有经济损失,即便二者兼具,黄振扬的“欺骗”行为与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财产损失”之间也根本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

原裁判将前述客观行为不顾逻辑关系随意堆砌,全然不顾黄振扬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纯属客观归罪!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主观心态则不予过问,此种做法是极端客观主义理论窠臼的残余,全然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将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诈骗犯罪,处以十分严厉的刑罚,让正值壮年的黄振扬在监狱中待了近十年,使原本就一贫如洗的家庭更为艰难,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特征。

本案发生在1985年,距今已有近四十年。原裁判也没有辩证看待当年的时代背景。改革开放伊始,国家也在摸着石头过河试图搞活市场经济。1983年前后,私营经济成批出现,中央决定对私营经济则采取“看一看”的方针,要求对私营经济采取“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的三不政策,事实上是对私营经济是采取了容忍、保护的政策。总之,党和国家对私营经济并没有急于就此作出决定,而是放任其发展。当年在国家搞活经济的政策号召下,大家都前赴后继地参与到这一进程,希望借助搞活经济的红利改善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可以说是全民做生意,而黄振扬就是其中一员。在国家经济体制转型的初期,一切都是在不断试错中摸索前行,如何做生意、如何签合同、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如何解决等都在探索过程中。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地会存在摩擦和纠纷,此时国家机关应当努力化解纠纷、引导合作,而非是直接将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犯罪行为,此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只会打击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首先,黄振扬没有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其从未隐瞒自己的身份和职业,其与张世明的合作模式并不要求其具备销售锡锭的授权或资格,告知张世明的锡锭货源也都是有真实的锡锭购销合同基础的,张世明并未被欺骗。其次,黄振扬没有非法占有寿宁县外贸局的54万元货款,每一笔支出都是用于购买锡锭的货款、定金或者联系锡锭货源的差旅费;在寿宁县外贸局要求退款后,黄振扬立即将有关款项予以退回,部分款项的退回过程虽有障碍,但确系黄振扬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所致,与黄振扬没有因果关系。再次,黄振扬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的目的,其只是根据张世明的指示,通过这54万元货款帮助寿宁县外贸局找到锡锭货源,以此获取张世明承诺的信息费、业务费,根据现有的证据和黄振扬的行为模式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54万元货款的主观目的。最后,本案仅仅是民事经济纠纷,就此上升为刑事犯罪有客观归罪之嫌;黄振扬在本案中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原裁判基于黄振扬行政违法的事实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前述的几点理由,原裁判认定黄振扬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诈骗罪的完全误读。故黄振扬之子黄枭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撤销前述(1986)法刑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1986)刑一上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09)郴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黄振扬无罪。

此致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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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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