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不符的事件时,针对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包含,而施工过程中确须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不包括设计变更的内容)。工程签证单上,一般会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签名确认。
2008年1月左右,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一处商业用房工程。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基坑降水井抽水。其中,前期的基坑降水井抽水工程签证单有某乙公司、降水分包单位、监理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后期的签证单仅有某乙公司、降水分包单位与监理公司进行签字确认。
对于是否应当将后期基坑降水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作出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前期的井点降水,某甲公司已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降水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是否必须采用井点降水的方法双方发生分歧,后续发生的井点降水工程量虽有监理的签字,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某甲公司进行确认。鉴于降水前期有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的基础,而某乙公司提供的后续降水工程制式签认单部分仅是三方签认单,并没有某甲公司方的签字栏;或者是四方签认单中某甲公司方没有签字。
考虑某乙公司主张井点降水持续的时间较长,双方在降水工程中未进行充分沟通,某乙公司的后期降水未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其也未提供地勘报告等充分证据证实必须采取井点降水的合理性、必要性。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同意井点降水,但在某乙公司长时间进行井点降水的情况下,并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在降水工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
考虑降水工程属于技术性措施范畴,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同时与单位降水的技术水平有关,既有竞争的因素,也有降水费用的考量,且本案某乙公司持续降水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后期某甲公司未签字的降水费用,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一半。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当将后期基坑降水工程价款计入总工程造价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但是,监理单位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某乙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某乙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监理单位和某甲公司应该及时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在工程结算时以其未对植筋和降水费用确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其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关于结算洽商必须由发包人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原则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但是对于未经发包人认可,而经监理方认定的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还需要考虑发包人是否及时对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发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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