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均未签章,可否纳入工程款?
作者/ 邢辉 吴刚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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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单是确认工程量的重要依据,从而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通常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那么,缺少了三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吗?其中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可以被认定,并纳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呢?
裁判要旨
工程量签证单均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时,施工单位如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予以确认,或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应的工程量,可以纳入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2.案件审理中,吴道全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合计713996.6元。
3.大部分签证单载明“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经建设单位同意”,“应建设单位要求”,但吴道全并未举示由建设单位出具的相应通知。
4.一审法院对未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部分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持相同意见。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要将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纳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从形式上看,一般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的签字盖章;从内容上看,需能证明系应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
满足形式要件是工程量签证单被法院认定的前提。如果工程签证单中上述三家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将导致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施工人不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工程量签证文件时,如果既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予以确认,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的工程量。那么,施工人主张的签证单所列工程量将无法被认定。
实务总结
1.工程价款结算时,确定的工程量是必备要素之一。当建设工程的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工程签证文件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作为施工人,即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一方,要以签证单来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首先从形式上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从内容上要反映其中的工程量系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发生。如果签证单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具体而言,如果施工单位能够另行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对签证单进行过确认,仍然可以将签证单中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或者直接另行提出其它证据直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则工程价款将按照直接证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当施工单位提出签证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时,要注意审查签证单在形式上是否完整,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无签字盖章,要对工程量签证单的证明效力及时提出抗辩。如果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量确系其擅自施工所产生,务必不能再出具其他对签证单有确认效力的“通知”等类型的文件,或者其他对此有直接证明效力的证据。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吴道全向该院提交的撤回对重庆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福瑞公司和福佑公司是否应对丰都一建公司欠付吴道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吴道全停工损失;四、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与福佑公司共同承担现场材料费用;五、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工程款利息;六、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丰都一建公司是否应向吴道全支付保证金利息;七、吴道全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丰都一建公司欠吴道全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2.吴道全的开工时间以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及承担问题;3、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计息标准问题;4、福瑞公司、福佑公司、园林工程公司到底谁应当向丰都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5、吴道全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以及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应否采信并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吴道全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未签字盖章。吴道全亦不能举证证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或丰都一建公司对签证单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建筑施工图纸、照片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审未将71万元的其他工程项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138万元土石方工程,因吴道全并未明确向一、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向本院主张系必要工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鉴定意见已在签字确认工程量部分金额中列明了相关人工土石方工程费用及机械土石方工程费用,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伟刚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典君、赵玉波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典君和项目负责人赵玉波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邢辉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日常合同审查、商业谈判、投融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已代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尤其关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并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在执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参与公益活动,任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青联秘书长、共青团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委员会团委青年与统战委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特聘咨询律师,并多次参与城市社区普法宣传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