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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一、本案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二、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我们完全可以基于良知、经验、常识推断出滕召才死于此次意外伤害。第一、受害人伤势十分严重。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3页第一次入院记录:“头颅CT示‘小脑出血,蛛血,枕骨骨折’”; 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7页住院记录:“右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双侧额叶多发挫裂伤。蛛血。右侧第5、6前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可能。右肺上叶及两肺下叶后份挫裂伤。”第二:受害人入院后,医院就以抢救生命为主,但其伤势太重,一直深度昏迷,直至死亡,都没有苏醒过。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9页、80页出院记录记载:“1月7日夜班内患者瞳孔散大,左侧5mm,右侧4mm,对光反射消失,再次予气切处呼吸支持。过程中突发自主呼吸消失,血压及心率下降,最低血压为62/33mmHg,心率从120bpm快速下降至61bpm,予肾上腺针1mg静推后心率及血压能上升,但难以维持,予较大剂量多巴胺、阿拉明及去肾上腺素针维持血压,自主呼吸不能恢复。考虑枕骨大孔疝可能,血压低,予白蛋白针剂大剂量甲强龙阵减轻水肿,耐信针维护胃。仍大剂量升压药维持,呼吸机参数高,再次请脑外科会诊,认为目前手术意义不大。(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前于目前病情,送检CT检查途中风险极高,家属商议后决定不予CT,考虑患者病情,综合脑外科意见,患者病情危重,预后差,告知家属后表示转回当地继续治疗。”上述医院记录很明显受害人滕召才已经到了随时死亡的边缘,根本不具备再次开颅手术和继续抢救的必要的条件,从医学原理上已经宣布了受害人滕召才的死亡。第三、受害人滕召才是从医院宣布没有抢救必要、随时死亡及没有医疗费的情况下出院的。如果受害人是痊愈出院后,在家过一段时间才病死 ,被告方质疑受害人死因不明尚可以理解,但在本案中,医院催促受害人家属缴纳医疗费,家属根本无力缴纳,受害人“出院”完全迫于无奈,所谓“出院”也就是回家等死,因为回家后根本医疗机构敢收治。第三、受害人出事前身体健康。受害人滕召才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从来没有住过院,而且医院的体检报告也显示受害人没有什么疾病,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第74页、75页、76页。故完全可以排除受害人死于其他疾病的可能性。第四、本案证明受害人滕召才死亡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同时被告方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医院记录受害人伤势危重、预后差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医院的书面证据认定受害人死于此次意外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第五、受害人滕召才的死亡与被告的消极“不作为”有一定的关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作为滕召才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完全有义务(也有能力)救治受害人而没有救治,其行为不仅应受到谴责,而且应对受害无奈回家等死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责任人应该积极救治受害人而没有救治,导致受害人无钱医治而死亡,责任人却以“死因不明”作为借口而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那么以后发生类似事件谁还去积极救治受害者呢?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受害人滕召才的客观病情及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及理由,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
三、第一被告不具有承包绿化工程的相应资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一被告是雇佣法律关系,其受伤致死,是因为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不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们要求的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承包资格,达不到相应的生产安全严格要求。在受害人进行绿化时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在上岗前也没有为雇工提供相应的安全知识培训和预防处理措施,是导致受害人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的根本原因。而在受害人受伤后没有制定紧急抢救方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相互推诿责任、拒绝配合受害人家属及医院缴纳医疗费用以便制定更好的抢救方案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受害人受伤后致死有一定的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在本案中2012年签订承包合同时就已经知道第一被告的三级资质于2012年11月过期,但仍然于2013年将绿化养护业务承包给第一被告,具有故意而为之的重大过错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第二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法人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三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但鉴于是发生在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损害,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单位负全责的责任原则来处理。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供劳务方承担过错责任,前面已经论述了,该条款仅仅只适用于双方都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下。退一步来说,被告至今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滕召才在受伤时有明显过错。由此可见,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