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贸支付涉税问题:争议风险及处理分析(三)

在前文《非贸支付涉税问题:争议、风险及处理分析(二)-服务提供地点之争》中,与大家分享了完全在境外提供服务的争议及笔者给到的小小建议。完全在境外提供服务不计缴企业所得税,那么不完全在境外提供服务呢?

1.非贸支付实务中常设机构的构成与判定

2.构成常设机构如何计缴企业所得税

4.构成常设机构应考虑入境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5.跨国企业派遣人员入境工作构成常设机构的特殊问题

1.常设机构的概念

对于常设机构,在我国与各国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协定)中做了概括性规定,在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做了全面详尽的解释。

定义常设机构,最终目的是确定对归属于常设机构取得利润的征税权,根据75号文归属于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

“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结合现实和目的,笔者粗略总结:

由于前两大类,主要基于境外非居民企业主动地、长期地在境内开展经营业务,无论是直接设立固定场所和机构等,还是委托代理人进行,所以本文对前两大类不做展开。而 “因境内客户合同约定派员入境构成常设机构”,是非贸支付实务经常碰到的场景。

2.工程承包与提供劳务不同的适用判定

非居民企业因合同约定派员入境开展业务一般有两种情况,工程和劳务、服务提供。在税收协定和75号文中,工程活动和劳务、服务提供有着不同的判定标准: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工程活动,仅以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以上为限。

因此,两类“因境内客户合同约定派员入境构成常设机构”,可以根据以下顺序进行判定:

(1)区分工程承包还是提供劳务以确定判定原则

(2)如存在不同项目,确认项目合同是否需要合并计算期间

(3)计算天数进行常设机构判定

3.判定构成常设机构所需要准备的资料

上图可以初步给到大家一个常设机构的判断逻辑:

劳务合同,以派员进入中国境内的任何十二个月内累计或连续的停留天数来计算,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存在多笔项目对外支付时,无论承包工程还是提供劳务服务合同,都需要注意合同的关联性,以避免因只考虑单个合同而对常设机构构成进行误判造成涉税风险。

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需要提供“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根据国税发[2010]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见,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也应该按查账征收计缴企业所得税,但非贸支付实务中,境外公司往往不可能在境内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因此根据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若构成常设机构,按收入总额和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的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得到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核定利润率根据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境内企业作为支付人,需要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如果根据判定不构成常设机构,无需计缴企业所得税,并非意味着什么都不用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

第三条 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七条 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第十八条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因此,境内企业如判定项目合同不构成常设机构,也不要忘记准备规定的资料享受协定待遇,避免因资料不全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而计缴企业所得税。

前面我们谈到了构成常设机构将按营业利润计缴企业所得税,但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往往会忽视常设机构带来的外籍个人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大家牢记这“183天”,经常误认为入境外籍个人在境内未满183天就没有纳税义务,而忽略了非居民个人即使在境内未满183天,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也有纳税义务。

有人说,境外工程和劳务服务提供商派遣雇员或其他人员入境,报酬是境外企业支付的,怎么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呢?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也就是说,境外公司支付的相应报酬,如果个人没有在境内停留超过183天,且不由境内公司承担或者境外公司在境内的常设机构负担,在中国境内就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根据第三款,如果由境内的常设机构负担,就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75号文明确了这一纳税义务: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外籍个人被派驻到境外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境外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有人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为支付所得的单位,而支付个人报酬所得是境外企业,境内企业只是向境外企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或劳务服务价款,并没有实际向个人支付所得,并且作为工程或劳务服务的接受方,境内企业并无权利取得境外企业所派遣人员的报酬信息,这的确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困难,但根据法规,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确实存在。

因此,有必要在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提醒境外企业关注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为派遣的外籍人员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一般而言,可以建议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专业机构代理申报。

在笔者经历的非贸支付后续管理调查案例中,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作为跨国集团公司,境外关联方会派遣部分人员在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履职工作,在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管理、技术职能部门担任一定职务。这部分国际派遣人员会在中国境内工作生活相当长的时间,成为居民纳税人,基于出入境和劳动关系的管理要求,境内公司需要为外籍人员办理就业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形成境内公司的雇佣关系。由于外籍人员在其母国需要维持社保关系,或者由于内部员工派遣政策,母国公司会为支付其部分境外工资及保险费用,这部分费用最终由中国境内公司承担,作为代垫费用向中国境内公司收取。

但是,是否仅为代垫费用没有任何涉税影响?答案是不确定的。在派遣关系中,实质性雇佣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75号文中提到:

境外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境外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确实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但同时也为其派出企业工作,应就此类员工为其派出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境外企业是否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进一步规定:

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1.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 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4. 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 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因此,在支付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派遣人员费用时,需要考虑是否形成实质性雇佣而构成常设机构计缴企业所得税。

THE END
0.非独立劳务所得(税务术语)非独立劳务所得是指受雇于某一独立劳动者或法人的工作人员所取得的收入,即是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等。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 劳务所得可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独立劳务所得是指劳务提供者自己设立机构从事劳jvzquC41dcolg7pwckpj0lto1x734@628;8/j}rn
1.非独立劳务所得什么是非独立劳务所得 非独立劳务所得是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等。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有两种方式:1、停留期间所在地;2、所得支付所在地。 非独立劳务所得的国际税规定 非独立劳务所得是指受雇于某一独立劳动者或法人的工作人员所取得的jvzq<84dckqf0}fztglvpm3eqo4dp8mvon5dv87243514872436349663495/:5;244ivvq
2.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税收管辖权与劳务所得来源地国主张行使的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冲突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各国相互间参照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或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协调分配缔约国双方jvzquC41yy}/|pgm0eun1nhrj1}ptmxAUkzfKMB3(KJ>399575
3.非居民个税新政中的“变”与“不变”(三)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中最麻烦的问题就是国内法和税收协定的协调问题,这里面可以衍生出很多种情况出来,加之我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将按居住时间界定居民身份的天数从满一年改为了满183天,这个天数和协定中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受雇所得),以及独立个人劳务(营业利润、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的时间还存在重叠,因此纳税义务界定的jvzquC41yy}/uqzk70io1jwvkerf1:=134<56<3jvor
4.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典型条款2023年税法二基础知识点转让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份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十)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 1.受雇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应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地区)征税。(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 jvzquC41yy}/fxsicq4dqv4ujwoxw|mk1ul31;5452>23=8536:40|mv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