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中新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内容为例: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注:董事费条款)、第十八条(注:退休金条款)、第十九条(注:政府服务条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协定条款解释
(1)第一款规定了个人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居民国征税,例如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可以征税。
(2)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①在任何12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判定纳税义务的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12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对“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中新税收协定为“任何十二个月”,对“有关历年”的约定,可以查询我国与他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其居住时间。
解析:若“有关历年”规定为“历年”或“纳税年度”,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在我国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跨年度停留的情况下,应分别计算其在各个公历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或超过183天。这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有此国家财政年度并非按历年制,执行中容易产生混淆,此外纳税人可以有意安排有关历年在境内停留不超过183天,易于避税。若境内无住所人员来华第1年截至12月31日共停留182天,自第2年1月1日起应当重新计算是否达到183天,而不能跨年度累计计算。
为消除上述问题,近年来的税收协定将计算183天期限改为“任何12个月”、“任何365天”,不再将每个12月作为独立时间段来单独计算,而是从非居民来华之日起,在所有可能的连续12个月或365天的期间跨年度计算和滚动计算其停留时间是否超过183天。
③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3)第三款适用于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的人员取得的报酬,对其征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款确立的原则,即在从事该项运输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解析: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
OECD税收协定范本在2000年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标题修改为受雇所得,但表述并无实质分别。
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两者属于并列关系,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一项劳务活动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款。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直接收取的报酬适用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个人以企业雇员身份提供劳务活动的,适用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董事费、艺术家和运动员、退休金、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这些条款是税收协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特殊活动取得的所得作的特别规定,应优先于受雇所得条款适用。这些条款与受雇条款属于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
3.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的“有关历年”规定:
“有关历年”的规定
国家或地区
一个公历年度内/有关历年/有关日历年度
古巴、比利时、马来西亚、丹麦、意大利、波兰、巴基斯坦、西班牙、罗马尼亚、巴西、斯洛文尼亚、土耳其、亚美尼亚、冰岛、乌兹别克斯坦、老挝、阿联酋、马其顿、塞舌尔、哈萨克斯坦、伊朗、巴林、墨西哥、格鲁吉亚、捷克斯洛伐克(适用斯洛伐克)、韩国(独立个人劳务)、南斯拉夫(适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日本、加拿大、奥地利、瑞典、以色列、卢森堡、科威特、乌克兰、美国、保加利亚、法国、匈牙利、爱尔兰(独立个人劳务)、苏丹、克罗地亚、葡萄牙、菲律宾、摩尔多瓦、蒙古、越南、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和黑山)、希腊(独立个人劳务)、津巴布韦(受雇所得)
有关会计年度/财政年度/纳税年度
有关会计年度:孟加拉国、埃及
有关财政年度:巴巴多斯、爱尔兰(非独立个人劳务)
有关纳税年度:沙特阿拉伯、印度、瑞士(受雇所得)
任何12个月内
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塞浦路斯、毛里求斯、牙买加、立陶宛、委内瑞拉、印度尼西亚、吉尔吉斯斯坦、斯里兰卡、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阿塞拜疆、阿尔巴尼亚、阿曼、突尼斯、摩洛哥、阿尔及利亚、塔吉克斯坦、韩国(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白俄罗斯、拉脱维亚、比利时、芬兰、泰国、新加坡、南非、爱沙尼亚、埃塞俄比亚、捷克、土库曼斯坦、赞比亚、希腊(非独立个人劳务)、塔吉克斯坦、叙利亚、马耳他、乌干达、博茨瓦纳、厄瓜多尔、英国、荷兰、瑞士(独立个人劳务)、法国、德国、俄罗斯、智利、津巴布韦(独立个人劳务)、台湾(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