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对《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有意见吗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综合实力最强的发展中国家,经济持续发展,在国际上的地位不断提高,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大,成为国际舞台上的一支重要力量,成为许多外国人居留目标国。接纳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来到居留,既可展现我国大国情怀,亦可对我国的建设和发展事业产生正面促进作用。将处理外国人在我国的居留事务纳入法制轨道符合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号召社会各界对意见稿提出可行性的意见,为体现对国家法治建设支持和拥护,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黄军明团队积极响应号召,认真讨论研究了该条例,认为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大部分条款值得认可,但有个别条款值得商榷。特提出以下立法意见:

一、总则部分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部分,主要涉及制定本条例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机关以及其他原则性指导性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章的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关意见。

二、申请条件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外国人遵守中国法律,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并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本条中“具备在中国生活的基本经济保障”的规定需要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地区各不相同,因此需要依据其申请永久居留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需达到年收入多少的水平,否则会造成大量外国人一般在遵守中国法律的情况,只要满足基本经济条件(?)即可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未免门槛过低,如果不具有生活保障的人进来居留有可能会带来较多社会问题?

(二)第十一条外国人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本条中的“突出贡献”的标准为何?如何界定?有待商讨,标准不确定容易为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带来权利寻租的空间,滋生腐败。

(三)第十二条规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的外国人,可以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本条件中外国人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即可直接申请永久居留,而不必考虑其他申请条件,那么该条中的“国际公认杰出成就”所涉方面为何?中国是否已储备这方面人才而无须吸引外国人,以此便降低准入标准,未免太过草率,对其他国民会有不公正之嫌。

(四)第十三条中的对于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创新型企业以及国内知名企业以及外国人推荐的相关人员,可以申请永久居留。    针对本条款规定我们认为:相关部门及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外国人等认为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外国人给予推荐,可以先通过长期工作或学习签证(三年或五年)的方式引进人才,这些人才需要申请永久居留只有通过一段时间(三年或者五年)的考核后符合条件方可以申请。同时其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外国人作为推荐主体时,是否应该对推荐对象作限定,比如推荐对象在我国的纳税额度门槛、实际投资额度门槛等,毕竟我们吸纳的对象应该是以有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对象为前提。

(五)第十五条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境内工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纳税记录和信用记录良好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其中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者从国际知名高校毕业,在中国境内工作满三年,其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一年”。    众所周知,学历与其实际的社会贡献属于不同范畴的考量因素,学历并不代表社会贡献,在我国发展到今天的水平,已经不需要徒有学历而无社会贡献之实的夸夸其谈之士,如果仅以学历为门槛在此为外国人打开申请通道,只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即可申请永久居留,对我国是否无积极意义而徒增社会服务压力?建议此情形申请条件予以提高或删除。

(六)第十七条外国人有家庭团聚需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其中的情形(一)配偶为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国人,婚后已在中国境内与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实际居留累计不少于九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亲情、团聚固然值得尊重和保护,其亦有被滥用的可能。近年来,外国以及中国其实有很多实例,为取得外国国籍,便以结婚为幌子,同外国的异性结婚,支付对方一笔钱,生活几年,取得永久居留权后分道扬镳,然后该异性继续招人结婚,以此为业,循环往复,会产生何种后果?如果本条通过,难免会发生类似情形。建议对本条予以修改或者增加限制性条件:如他人在该异性离婚后三年或五年内不得再依此人的永久居留权的条件申请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配偶限定为中国公民。

(七)第十八条外国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的,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同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本条例第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对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条件尚需探讨,其子女和配偶申请永久居留资格需要结合具体的条件并满足一定的标准方可申请永久居留。

(八)第十九条外国人因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请永久居留资格。    本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是什么?标准是什么?需要予以明确。标准不确定容易为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带来权利寻租的空间,滋生腐败。

三、审批和管理

本章中相关条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移民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批准永久居留资格,并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中国地大物博,行政管理分为国、省、市、县、乡五层级,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的申请,最终的决定权由国家移民部门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章的相关规定无意见。

四、服务和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居留外国人纳入常住人口服务管理体系,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为永久居留外国人提供通用语言文字培训、国情常识、法律政策咨询等社会融入服务以及其他包括社会保险、子女义务教育、完善配套设施等方方面面给予优待,体现我大国情怀,值得认同。但建议在用语上适度限制,防止理解成超国民待遇。毕竟给予一个外国人超国民待遇的法理基础并不存在。

五、其他

对于本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以及第六章“附则”属于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针对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相关的名词的解释,以及其他的标准作出规定,对此无意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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