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八、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黄某、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三辩解其不是抱着欺骗的目的招聘模特,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应认定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盛某公司签署的委托拍摄确认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被害人知道交付的拍摄费用实际用于拍摄;张某三等被告人始终未否认为被害人推荐模特工作的义务,只因公司成立时间短未来得及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某三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三无罪;张某三退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二具有当庭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中仅有郭某等10名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其余被害人涉及的金额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黄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张某三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帮人拍模卡,在经理处交过费用的到我们这边化妆拍照做模卡,没有交钱的就不会进入下个环节客户来了先登记自己的信息,前台安排他们到四位经理处面试,经理处有收费,用来拍摄模卡,他们交完费后经理会带着去化妆,化妆消耗品要收费,化完妆摄影师给拍照。
我的底薪2000元一个月,每天有提成,提成是我收到的化妆消耗品费用的15%。我觉得拍摄的物品不是别的公司委托我们找模特拍摄的,这些物品都不是新的,是重复使用的。我从来没看到过有别的公司到我们公司要求我们如何拍摄物品广告。公司在网上不会告知应聘者需要缴纳模卡费某化妆消耗品费,说了应聘者就不会来了。来应聘的人不都符合模特标准,只要他们交了钱,我们就会给他化妆拍照。我在任职期间公司没有安排拍模卡的人找工作,没有给他们介绍真正的模特公司。
化妆师把化妆消耗品的费用支付给高经理,我和黄某先扣除顾客支付的总费用的15%提成扣除后,把剩下的钱交给高经理。女生的化妆消耗品是498元,男生是398元,有些情况是客人钱不够,先付一部分,高经理规定支付不少于60元。张经理不让客户间聊天,因为每个客户交的钱不一样。每次顾客过来,他们都是认为是来进行拍摄活动,因为我看到顾客过来手上拿着的单子写的是广告拍摄,具体内容是由我公司某某来我公司拍摄某广告,拍摄某某东西,拍摄费用是多少。
张某三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肯定知道骗人钱的事情,另外三个经理肯定知道,因为所有的人都是通过他们面试出来的,客户有没有去当模特他们心里肯定清楚,明知道没有人去当模特还收别人钱肯定是骗。面试能不能成功就看应聘者有没有钱,不看应聘者是否具备当模特的条件。部分交了钱的应聘者或者闹着要工作要说法的应聘者,会被第二次喊到公司里,拿我们公司自己的服装道具假装给应聘者拍一些照片,就说是给他们找到兼职了,然后稍微给点钱,大概两百元左右的报酬,按照我们的说法就是维护这些客户,这样他们就不会闹了,我们公司骗人的这个事也不容易露馅,不会被别人知道。公司所有人都参与诈骗了,其中摄影师之前也是干这行的,肯定知道。化妆师黄某是高经理带过来的,之前也是干这行的,也知道是骗人。公司以给客户推荐模特工作的名义收取费用但是没有给客户推广,开业以来没有给任何一个客户推广成功过平面模特。
3.证人程某的证言登记他们的信息,每天把登记表发到群里。从来没有公司将需要模特拍广告的物品送到公司,拍摄用的物品都是公司内部的物品。从我的工作的桌子下面查到的照片是缴费人拍照片的相册,这些照片都是给应聘者的。我开始没觉得公司有问题,后来有应聘者找过来,我觉得公司可能有问题,因为群里的老师会问经理为什么交钱的应聘者还不安排拍广告,有些应聘者来了拍广告给了一两百块钱,就来一两次,之后就不喊人家来了要求把前一天的应聘登记名单撕掉。
我认为很多应聘者不适合做模特,只要交钱就能拍广告,就能成为公司模特。有以下几点体现诈骗:一是应聘者到公司来找兼职工作,面试经理向他们承诺介绍兼职的工作,把他们推荐出去,但实际上公司没有这么做;二是面试经理通知他们拍摄的产品根本不是拍摄产品,都是道具,让应聘者误以为公司实际介绍工作。我每天都把来访人员登记表扔掉或撕掉是因为公司在实施诈骗行为,不想让其他人看到或知道这张表。
公司有四个推荐人所在的微信群,分别是南京布料进出口贸易、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南京大闸蟹批发和南京鼓楼群。微信群之所以叫上述的名字是因为公司不想让别人知道公司在骗人,应聘者拍摄的产品由对应的面试的经理来决定,经理在拍摄单上面会写明。
4.证人王某八(南京江云琦轲服饰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盛某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2019年11月,一个朋友找我说他同村的弟弟在南京开了拍摄服装写真的影楼,想要借我们公司的公章搞一个委托书,用来招揽客人,让客人相信他们公司有合作单位有实力,没有什么具体的合作内容。我们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和盛某公司的人接触过。
5.证人徐某(南京奥然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经营服装批发零售,盛某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王某八跟我说他朋友的儿子和别人一起开了一个拍摄服装写真的影楼,想借我公司的公章搞一个委托书,用来招揽客人,让客人相信他们公司有实力。我们公司和盛某公司没有接触,没有业务往来,具体的合作内容不知道盛某公司没有为我们公司提供模特宣传。
6.证人马某(南京梓菲美容科技公司)证实,盛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我们公司的。2019年11月,公司的昂老师说有个人上门谈合作,称可以为公司输送美容师等人才,可以帮我们拍照宣传,昂老师代表我跟盛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我们两家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具体的委托书的内容我没看到他们当时跟我讲的是帮我输送美容师到我们公司来应聘,就是提供摄影师帮我们拍摄产品。后期他们没有为我们公司拍摄产品,委托书签完后他们就没有联系我了。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张经理是张某三,化妆师是黄某,前台是程某。58同城招聊天记录、账号及转账记录,证实刘某和招聘公司的对话以及和张经理的对话,刘某三支付1200元、498元,收款280元后支付280元。
8.同案犯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盛某公司对外称的业务是招聘兼职模特。我是公司的面试经理,负责接待应聘兼职网拍模特的客人,面试内容是我先给应聘者介绍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做兼职礼仪模特,可以通过拍摄照片的方式完成工作。应聘者愿意的话,我就安排其在公司摄影师处拍摄照片,但是自费的,报价有2480元和2680元,应聘者没那么多钱的话,可以先交500元、1000元不等,未交的钱通过后面拍摄所得的报酬折抵。拍摄前要化妆,化妆费由化妆师收取,最多200元,最少100元,拍摄地点就在公司内。拍摄时,诈骗公司给费用150元至200元。拍摄的照片有的给应聘者,有的留在公司。我不知道如何推广模特,公司没有推广模特。公司只给应聘者拍摄过样片,样片发到微信朋友圈进行推广。
只要愿意在公司交钱做资料的人,我们就跟他合作。我曾经在2019年上半年和杨某二聊天,说了只要报警就关门歇业的话,因为这个行业就是诈骗,没有必要做,公司不去组织真实活动,安排模特的话就是不真实的,就有诈骗的性质。我面试了十几个左右的人,收取两万多的费用,这也是公司犯罪的地方,明明没有推荐模特,还不停的招收模特,收取费用。面试过的人,我们都会安排他们到公司拍摄样片,为了维护客户,防止他们闹。
模特过来拍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交齐2400元的,他过来我们就说抵扣,另外一种是交齐2400元的,过来拍摄就给拍摄费用,100-300元不等,这个钱实际上是模特之前交的拍摄费用的一部分,我们最后算业绩的时候是要扣掉的。我们的业绩是模特交的费用扣掉给他的活动钱,剩余的我们拿30%。我和杨某二原来一起在成都工作过,她当时是在做化妆师的。
我桌上的三张授权委托书是张某为了给模特看的,向模特表明这几家公司委托我们招聘模特,但是真实性我不知道,我确实没有向三家公司推荐过模特。授权委托书上没有谈到对方公司的招聘要求、人数以及我们约定的价格。公司后面有键盘团队专门招人,公司在网上发布广告的时候,我听说是没有说要交拍摄费用,公司没有专门的人去跑业务,推销我们招聘的模特。
艺人到公司后,对应的面试经理先填写一张广告拍摄单,再由面试经理和艺人签字,艺人拿着单子就去找化妆师化妆、拍摄产品。兼职者交完拍摄费后,会和公司签署一份委托拍摄协议,协议上写了化妆时需要缴纳化妆费,化妆费能否收到,是化妆师的事情,面试经理是不插手的。
9.被告人张某三的供述与辩解,公司地址是在南京市,股东是我、姚某和大帅哥,面试经理是韩某、张某四、杨某二,我也做面试经理,杨某二还负责统计,每天往群里发统计照片。化妆师是黄某和祝某,摄影师是陈某。公司先在58同城等平台上发布招聘信息,由约单团队把人约来,在前台登记后,填写登记表和简历,拿着简历去面试经理办公司面试,我们主要看女孩子的条件合适不合适,客人想做个人形象资料的,我们就收取拍摄费600元一套,套数不限。之后面试经历带着他们去化妆,化妆消耗品要花钱,这个由化妆师自己推销,化完妆去拍摄。
公司的分成是约单团队拿30%多,面试经理拿30%,剩下的用于开支,再剩下的我们股东分。化妆师有底薪加提成,祝某的底薪是2000元,黄某的底薪是1500元,她俩的提成是化妆费的15%,剩下的交给杨某二,再拿给股东分。陈某是唐某介绍来的,负责拍摄和修片,底薪是6000元。黄某和杨某二也在姚某的公司里上班,姚某在长沙的公司和南京盛某公司是做一样的事情。张某四、韩某以前也是做这行的,他们之前都认识。公司有三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暂时没有介绍应聘者去上述三家公司拍摄。我认为公司还在起步中,只是暂时没有推广出模特,但是资料我们在做,负责推广的人也是我。
被告人张某三当庭辩解,我认为是无罪,此次指控的罪名有些事实未查清,被害人不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交付财产。对招聘的模特的工作安排有欺骗行为,实际上我没有给他们安排。我当时招聘了那么多模特,不是抱着欺骗他们过来拍的目的。
10.被告人张某四的供述与辩解,公司对外宣称的业务是推广模特。公司负责人是张某三,业务经理是杨某二、韩经理和我,化妆师是黄某、祝某,摄影师是陈某,前台是程某,我负责给顾客面试和接待。顾客需要向公司支付2400元,公司来拍摄。我以前也是做这行的,我之前是做助理的,负责在网上约人来公司。我来南京盛某公司的第一天就知道公司是在诈骗别人的钱,是以招聘模特介绍工作的名义诈骗被害人的拍摄费某化妆费。我对在微信群里和在我的手机上找到的来访登记表、每日的应聘者交钱的情况、姓名、接待的经理代号等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张某二是我面试的,我收了他4000元的拍摄费。之后又收了他4000元的签约费。古某再尔是我面试收钱的,臧某是我面试的,我和杨某二一起收臧某10000元,其他的记不得了。签约费我拿30%。
11.被告人杨某二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收了钱但是没有给他们介绍真正意义的工作,他们过来是为了工作,但是截至目前,我面试的人里面没有人被成功推荐过工作机会,我也没听说过其他面试经理面试的模特有这种机会,面试的要求是看他们是否愿意掏钱拍照片。我之前在湖南鼎星公司上班,姚某在鼎星管理,下面有张某三、我几个面试经理,黄某以前也在姚某的公司做化妆师。南京盛某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某三。
一开始我们让应聘者回去等消息,后面如果催得紧,威胁我们退钱,我们就喊他们来公司拍摄服装等商品,象征性的给点钱,如果闹得狠就退钱。他们到公司拍摄的广告不是真的广告,服装都是公司的,就是为了稳住他们不要闹。公司确实骗了他们,没有给他们介绍真正的工作,模特拍摄商品的钱是从他们自己交的钱里面出的。前台登记表和艺员简历表都会被撕掉,我登记完后用手机拍照发到群里,登记的内容有姓名、缴费金额、面试经理以及推荐人姓名。在开业的第一天其就知道模特用自己的钱给自己拍摄,没有告诉客人是因为告诉了的话客人就不交钱了,开业一个星期后,发现公司在骗人,其他人应该都知道公司在骗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二称被抓后才知道公司在骗人,我对我记录的来访人员登记和应聘者缴纳钱款的情况认可。郭某、丁某、莫某、臧某、冉某、赵某、叶某是我面试的,臧某的签约费用我没有参与。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司以个人形象包装介绍客人当模特为借口骗客人的钱,经我手拍摄的应聘者没有人成为模特,但是赵某二为了稳住客户不要闹,让客户来公司进行二次拍摄,给点佣金。公司用约单团队约客户到公司,客户到公司后由客户经理谈单收钱,之后客户化妆、拍摄。每天工作结束,前台会将来访登记表发到群里,供约单团队和赵某二结算。我拍摄的照片没有被拿出去做推广用,赵某二也没跟我要过,公司没有专门推广的人,老板没有提过推广模特的事情。
三个客户经理在这个行业很多年,公司是否有实力他们是知道的,杨某二以前在长沙就是做这行的,也就是诈骗模特的钱,张某四也是做这行的,化妆师应该也知道,其中一个化妆师以前也是在长沙做这行的,也就是诈骗模特的钱。还有韩某也是做这行的。上述的三个面试经理和在长沙做这行的化妆师据我所知是跟老板一起来的。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公司安排的拍摄活动是重复的,服装什么的是重复使用的;二是会闹的被害人公司会让他们来二次拍摄,给的钱也是他们之前自己交的钱;三是公司实际上没有合作公司;四是公司的道具什么的都是老板自己买的,不是别的厂家要求拍摄的。
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司打着招聘兼职模特的幌子收取顾客的拍摄模卡、化妆消耗品费用,广告拍摄也是假的,只要交钱就能在我们这里化妆拍照。我看到有的应聘者因为公司不给他们介绍工作,闹着要退钱,公司会叫他们来进行二次拍摄,给应聘者的报酬是从模特之前交的钱里扣出来的。公司拍摄用的服装什么的是老板自己买的,不是别的厂家要求拍摄的。我觉得公司没有合作对象,我没有见过。除了我,公司的其他人都知道公司在骗钱,首先杨某二是知道的,因为我跟她是从长沙鼎星公司过来的,鼎星公司以前就是干的这个,也就是诈骗模特的钱,南京公司是鼎星公司的复制。张某四是知道的,她跟那些经理肯定是知道的,张某三也是和我、杨某二在鼎星公司的,也是面试经理。
杨某二还负责把来访人员登记表和被害人交的钱的情况发到微信群里,上面记载的被害人的姓名、交的钱的金额还有接待的面试经理的代号我是认可的。一开始盛某公司的化妆工作由我完成,杨某二当时也会过来帮我一起给顾客化妆,她也向顾客推销化妆消耗品费用,祝某来公司后,杨某二就专职做面试经理了,我把话术转给祝某,让其学习。
14.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证实被告人以佛山市潮星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在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您好!我们正在招礼仪/模特,薪资180元每小时日结,工作地点可以就近安排;兼职平面模特要求不高,男女均可,可微胖新人,就近安排工作"。
15.被害人与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我们这边公司直招淘宝网拍模特儿,兼职,主要和各大淘宝电商平台合作拍摄服装鞋子、包包、珠宝首饰等,工作时间1到3小时,片酬100至300元一个小时,工资日结。面试成功入职以后,拍摄时间根据业余时间灵活安排,可以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每次提前打电话预约通知,可以协调拍摄时间,可以兼职,可以长期。"
16.检查笔录,证实对张某四、杨某二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张某四昵称为“不忘互初心"、微信号为Ren-Li-Bin在微信群“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内的聊天记录。在张某四手机内查找出应聘者的姓名,姓名后写着应聘者缴费的情况,南京师范大学教授群内成员的情况及群里聊天记录,张某四在群内多次报应聘者的姓名及缴费情况。杨某二微某称为Gaoan,微信号为某242343在微信群“南京布料进出口贸易"内的聊天记录,将姚某使用微信号l某213344发给杨某二上述微信号中的公司11月份对账单拍照打印,证实南京布料进出口贸易群内成员情况;来访人员登记表情况,登记表上记载了应聘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推荐人和客户经理的编号等。
17.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祝某手机微信和支付宝一些涉案信息,其中包含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高经理的转账记录,黄某和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祝某的话术,“亲爱的,那我开始给您化妆了,一边化妆一并跟您说一下,我这边要收您一个化妆消费品费用,这个费用由您自己出(这句话可说可不说),当然化妆是免费的,您之前是模特吗?还是第一次做平面模特?(这句话说出来可以加深模特对化妆师的信任感,好像你在公司呆了很久的味道)。这个费用的话,具体是这样的,您现在跟公司合作做平面模特,后期肯定会经常需要化妆的,您化妆的时候粉扑、睫毛、胸贴、卸妆这些都是需要的,当然还会有一个套盒给您。您后期接广告,不管在哪里,只要是和公司合作的,您过来后,会有专业的化妆师是给您化妆做造型、挑衣服,不会有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张某四、黄某、陈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四、杨某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均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张某三、黄某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变更认定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0200元。
=关于张某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盛某公司签署的委托拍摄确认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被害人知道交付的拍摄费用实际用于拍摄;张某三等被告人始终未否认为被害人推荐模特工作的义务,只因公司成立时间短未来得及履行合同义务,故张某三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祝某证实,“公司用于拍摄的物品不是别的公司委托我们找模特拍摄的,这些物品都是重复使用;公司在网上不会告诉应聘者需要缴纳模卡费某化妆消耗费,说了应聘者就不会来了;来应聘的人只要交钱就会给他化妆拍照,公司没有安排应聘者工作,没有给他们介绍真正的模特公司。"证人周某证实,“公司承诺给应聘者,交钱拍摄形象照及制作推广材料的费用之后公司,帮他们找兼职模特的工作,但是公司没有帮推广和帮忙找工作,公司所有人都参与了诈骗"。同案犯韩某供述,“公司明明没有推荐模特,还不停招模特,为了防止他们闹,会安排他们到公司拍摄样片,给模特的报酬是之前交的钱扣出来的。"以及58同城发布招聘信息证实,“公司招聘兼职平面模特要求不高,男女均可,可微胖新人,就近安排工作聊天记录证实,“我们这边公司直招淘宝网拍模特儿,兼职,主要和各大淘宝电商平台合作拍摄服装鞋子、包包、珠宝首饰等"以及证人王某八、徐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盛某公司没有与他们公司合作过,也没有为其公司提供模特宣传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招聘模特、安排工作的事实,隐瞒其实际系非法占有应聘者签约费、化妆费、拍摄费的真相,诈骗众多被害人人民币达1002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三退出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四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张某四作为面试经理,其实施的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关键环节,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四构成坦白,经查,张某四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四具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杨某二辩护人提出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中仅有郭某等10名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其余被害人涉及的金额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经查,涉案金额均有被害人陈述、支付宝或微信支付凭证、杨某二手机中记载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情况、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黄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黄某发给祝某的话术,教授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方法,涉及祝某参与数额应纳入黄某犯罪数额中。证人祝某、周某、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张某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黄某通过与他人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其诈骗数额应为共同犯罪数额人民币1002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以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陈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陈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在法院账户的被告人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退出的人民币九万元,按实际损失比例退赔给郭某等被害人,责令张某三、张某四、杨某二、黄某、陈某继续在其犯罪数额范围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