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请人办事,事没办成,能否退钱?从《案例检索报告》看委托方任意解除权如何行使!
关注并将「同道摩金」设为🌟 星标
每晚8-9点准时推送哟~
委托合同双方有任意解除权,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能否要求受托人退回代理费?受托方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如何进行赔偿?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
一、作为委托方能否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受托方是否应返还全部服务费用?
检索结论:
b.因不可抗力因素解除,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确定双方责任及费用承担。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加拿大技术移民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加拿大技术移民服务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合同款人民币35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中退费条款的约定,萨省技术移民处理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客户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原告的申请被移民局拒签时,被告同意在一个月内退还已交服务费给甲方(扣除材料费3000元)。根据此约定,在一年之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被告主张为期的一年是指正式申请之日起,也就是受理和处理的周期为一年。
//
本案争议焦点为,澳峰利鑫公司是否应向李文颖返还已支付的前期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虽澳峰利鑫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文件清单及模板系根据从业多年经验及客户具体情况指导提供更符合大使馆的材料及辅助客户更好地通过面签,属于核心服务,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亦难以证明为李文颖单独提供了律师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且双方协议中关于“甲方如未能及时提交乙方所需文件则视为自动退出,乙方不退还前期甲方所支付费用”的约定对李文颖显失公平,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澳峰利鑫公司返还李文颖前期服务费用45000元。【(2020)京0101民初5952号】
【案例四】
关于本地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庭审时称本地代理服务费系被告提供移民服务的费用,包括被告人工、场地等成本开支。
//
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有效咨询服务,并误导原告和隐瞒办理签证服务重要信息,致使原告所委托事项无实质进展,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所提交的其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广州总领事馆签证处进行咨询及该签证处回复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没有获得公认的大学学位是无法获得欧盟蓝卡的”,但被告提交了原告的个人简历、户口本、大学毕业证复印件,均显示原告已取得大学学历,并非原告所称没有取得大学学历。
【案例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而解除合同的,根据410条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405条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405条使用“报酬”,针对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而410条则不限于有偿的委托合同。
410条的“损失”可以包括费用支付的损失,也可以包括有偿委托合同中预期利益的损失。而405条对于预期利益损失使用的词语是“相应的报酬”,应理解为根据受托人实际已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服务所需的工作的比例来确定报酬的比例。
//
本案,合同约定的外方服务费用,并非上诉人预期的报酬,而是上诉人支付给外方的服务费用,故属费用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证明该费用已支付给外方,并且外方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者根据上诉人与外方的有效约定,该外方服务费一旦支付给外方后,上诉人不能再取回,并且该约定已充分告知被上诉人。
从支付时间上看,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并不能对应;从收款人上看,也并非SUNCONSULTINGGMBH收款,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盖有SUNCONSULTINGGMBH印章的付款指示,但基于上诉人与SUNCONSULTINGGMBH长期合作和共同利益关系,而非仅仅就被上诉人一个客户的合作,上诉人可能因其他客户而付款,故上诉人上述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款项已支付给外方,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外方已提供相应的服务。
//
但陈彩华解除委托合同给加成公司造成了代理服务费的损失,《协议书》订立后,加成公司将陈彩华交付的文件送交加拿大有关申请部门并取得加拿大政府的档案号,可以认定,加成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义务,然加成公司作为专业的移民服务机构,理应充分翔实的向陈彩华告知办理移民业务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若移民政策发生变更后将导致其长时间内申请移民无法获得通过等情形,客观上亦导致陈彩华轻信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移民加拿大,加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现陈彩华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
故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加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对于陈彩华要求退还代理服务费1750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5000元。关于30000元的文件费及192000元的申请费,加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费用明细以及支付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存在相应的费用支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费用应向陈彩华退还。【(2016)粤0106民初12461号】
【案例七】
查明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多份工作,并就工作岗位、申请流程、提供资料等与原告沟通;
二、被告与加拿大的公司沟通了几个月;
四、被告向原告发送上述邀请后,原告已着手准备因私护照等,但最终拒绝前往新西兰,导致无法最终申请工作签证,且该费用纽币5万元亦无法退还。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双方并无约定案涉情况下原告应当如何支付报酬,亦无法在事发后就具体报酬金额或比例达成一致,鉴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已做的工作事项、工作进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支付一半的服务费,即人民币5万元,对超过该金额的服务费,被告应返还原告。【(2020)粤0303民初13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