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程序签字、审批,发包人盖章的签证是否有效?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签证单形式、程序以及所载内容的认可,故虽然签证单的形成没有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但签证单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二、随后工程竣工,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签证单的效力发生分歧:三某公司认为由于涉案签证单没有按照约定程序签字和审批,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中某公司认为涉案签证单已经加盖三某公司公章,故合法有效。
三、最高法院及青海高院均认为,无论签证单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均不能否认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是对签证单的认可,签证单有效,发包人应支付签证价款。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了签证单的特别生效要件,但实际上签证单仅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时,签证单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此时签证单有效,主要有以下理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签证单需经过项目经理签字、负责人批准最后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但只要发包人加盖公章,就可认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未进行其他约定程序的,不影响签证单的证明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签证单是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签证单本质上属于补充协议,详言之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因此,发包人在签证单上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即可根据签证单内容确定工程量。
二、发包人在签证单盖公章的效力
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事项,包括形式、程序以及内容的认可。即便签证单的签发程序存在瑕疵,只需要发包人加盖公章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即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只要,就不能再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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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四)工程款鉴定中对签证的审核把关 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会有很多的签证,其中与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的签证如何认定比较有争议。我们认为,建筑工程类案件,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决算等方面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法官不可能都精通,但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的争议,法官一方面可以借助鉴定等诉讼手段认定双方是否按约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法官的专长在于从证据上把关、审核。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合同履行中的签证也是认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来认定证据的效力;其次,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三某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并且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方法进入结算,中某中某公司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31份经济签证单也没有完全按照上述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是,31份经济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三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经济签证单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认可,并据此确认经济签证单真实性,是正确的。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从三某公司提交的42份《经济签证单》形式看,42份均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三某重工维修基地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相关人员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山西省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监理专用章”、39份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青海三某机械有限公司”章,21份在建设单位处还有“张某”的签名,21份无相关人员签名。虽双方《青海三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项合同概况第5.1条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经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本合同第五款1.3条)进入结算。5.5条约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确认后,乙方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但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定有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按约定的程序提交及是否附有相应资料,均不能否定三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签证单加盖公章的事实,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内容,包括形式、程序等的认可,应当确认中某中某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三某机械有限公司、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
一、承包人依约提出索赔签证,发包人逾期答复的视为认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法院认为:关于某建设集团提出增加索赔的问题,虽然某建设集团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索赔,唐某公司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索赔金额,但索赔的发生是由于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多种原因导致,而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即某建设集团不能以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窝工损失。鉴于施工过程中,唐某公司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滞后及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等多种违约行为,共同造成某建设集团的损失。鉴定单位在审核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索赔资料基础上,计算确定工程索赔为2373059元,唐某公司与新都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索赔为2373059元,某建设集团要求增加索赔9366560.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虽无签证,但也可依据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73号】
三、仅有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资料时,不能证明工程量变更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李某与南宁大某建筑工程公司、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26号】
法院认为: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桂造司鉴第20090416-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地下室底板三合土垫层等第一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有资料,可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但李某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因此,李某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井点降水导致41人停工112天,属于有资料,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需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李某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化粪池等第三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无资料,无计算依据的项目,需提供详细资料或者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因此,亦不应计入李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三部分争议工程不计入李某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