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社部官网,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
为贯彻落实习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人社部拟出台更严条例保障工资支付。明确提出:
不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且拖欠的,取消建筑施工资质。
同时明确分包单位、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清偿责任。
1、未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在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住建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
2、建设单位在资金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甚至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施工单位以发生工程款纠纷为由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
为此,征求意见稿作出三项预防性规定:
一是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将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是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第二十条),即使发生工程款纠纷,发包单位也必须按时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第二十四条);
三是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五条)。
3、转包: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发生拖欠为该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最初转包的发包单位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4、由发包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
6、拖欠的其他情形:
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7、形成“不敢欠”的震慑:
拖欠工资,必须支付利息。
行为限制、取消资质资格。
严重拖欠的向社会公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
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在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限制。
8、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9、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未拨付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文件原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附: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各种形式和多层级的承包变化多样,导致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后农民工和行政执法机关难以确定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分情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主体作出规定:
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劳动报酬的,由该单位或其出资人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责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拖欠被派遣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依法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或者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且出现拖欠为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或施工任务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由发包的单位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是企业允许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本单位名义对外经营或者承揽建设工程且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由该企业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
针对近年来经常出现的企业通过合并、分立、解散等方式逃避清偿工资责任的现象,征求意见稿也对相应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予以明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来源于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建设单位在资金没有保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甚至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施工单位以发生工程款纠纷为由拒绝结算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征求意见稿作出三项预防性规定:
一是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将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是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办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第二十条),即使发生工程款纠纷,发包单位也不得因该争议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部分(第二十四条);
三是承包单位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项导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发包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项为限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工资(第二十五条)。
地方普遍反映,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不规范是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易发多发的重要原因。因此,征求意见稿中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等文件中有关规范建筑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加以完善并以立法形式确定下来。
一是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该项目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按期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二十一条)。
二是规定工程建设领域应当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按月计算每位农民工当月应得工资额,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第二十三条)。
三是规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第二十七条)、实名制用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及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三十条)。
为了加强监督检查,征求意见稿规定:
一是在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查询相关当事人金融账户的开户、资金变动和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第三十四条)。
二是对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相关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其财物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三是为了落实从源头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为了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惩戒力度,形成“不敢欠”的震慑,征求意见稿从四个方面明确了惩戒措施。
一是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征求意见稿规定,未根据本条例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利息;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除可责令其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外,可对单位处拖欠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二是行为限制和取消资格。征求意见稿规定,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未执行本条例有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存储工资保证金等规定的,除处以罚款外,在依法改正前不得承包其他施工项目;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降低其建筑施工资质等级;拒不改正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取消其建筑施工资质(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三是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严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曝光(第三十六条)。
四是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等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出行等方面予以限制(第三十七条)。
另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工资支付形式和周期(第二章)、违法建设导致欠薪的防治(第三十一条)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