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Minister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Bo XilaiDirector Gener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Wang Zhongfu

August 15, 2005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n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of Foreign Labor Service Cooperation

With a view to meeting the need of enterprise restructuring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labor service cooperation in western regions, we hereby make the following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on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of Foreign Labor Service Cooperation (Order No.3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2. The enterprise that is newly established after the division of an enterprise that has the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in which the former enterprise has been written off or have given up its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with its foreign labor service cooperation business wholly incorporated into the newly established enterprise.

Where an enterprise that has the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is divided, apart from the circumstances as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enterprise newly established after the division that conforms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 (excluding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registration time) of the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may apply for operation qualification according to law.

III. The present Provisions shall come into force 30 days after the day of its promulgation

THE END
0.《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jvzquC41yy}/eqnpec4ptp4ekeg0kwkq17649:
1.税谱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jvzquC41yy}/w|mwk0tfv8qcy1|@kmBx9;l4e:{232823=ifh7h5;o6:4;k6ek5d:eidfo>357?74994dd;
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508《〈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jvzq<84ncyjc0lseqwxu0xwi1unpy7ujrAljfF626793
3.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jvzquC41yy}/llhkgh4ptp3ep1|.369:3:4buy}
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D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共2页)关键词 对外劳务合作 释 经营资格 释 商务部 释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jvzquC41ocrm0lsmk0tfv8rcic€jpn4ctvodnn4IY[H329;452750qyo
5.商务部《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jvzq<84o0vgjzrsi0et0kwigz0virHf?ujux(lfvkfC27/nf?5;26/y{rgoe?:
6.《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jvzq<84yyy4mc€2nkd4dqv4NCY5mc€dxkg}20jxrAkj>;A8:3
7.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jvzquC41ewyuqvxncyft7hp1rusvjq1hiq0fnyckn5jf88359?/j}rn
8.商务部《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及jvzquC41yy}/|pxzllrt0lto1cxuklqg1AzzrnBfgvgjn/nf?474:9
9.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jvzq<84yyy4ikpmoctq/ew4ngigm1mjvckr`5;=0jvsm
10.《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0年第1号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jvzquC41nc}/nj|vkok/ew4f89;58B;:27<40qyon
11.会计视野法规库:《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 条法司)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jvzquC41nc}/g|sck0ipo8rxkg}09;5;:
12.《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0年第1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补充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陈德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为 引用:0次下载:0次 打开APP,下载管理本文 关键词 外派海员对外劳务jvzquC41tgge0lsmk0tfv8|gd1Ppw{scn1Gsvrhng1MX[K72328229=0jv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