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禁止国家机关劳务派遣用工政府购买服务与劳务派遣有何区别附案例|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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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服务与劳务派遣有何区别?

首先,提供服务人员的身份不同。在人员招聘使用方式当中,用人的政府机关与工作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用人单位。在政府购买服务中,购买主体与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事业单位等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人员和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事业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购买服务的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其次,对提供服务人员的管理方式不同。在人员招聘使用方式当中,政府机关的聘用人员通常需要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建立培训、考核、晋升等人员管理机制。在政府购买服务中,购买服务的政府机关实行的是结果导向管理,关注的是服务质量和数量是否得到保证,不对服务提供人员进行管理,也不负责提供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晋升等事项,对服务提供活动的组织实施及相关人员的管理属于承接主体职责。

再次,服务人员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在人员招聘使用方式当中,政府机关需要直接向聘用人员支付薪酬,并缴纳社会保险。在政府购买服务中,政府机关向承接主体支付购买服务的费用,服务人员的薪酬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应由其所属社会组织、企业或事业单位等承接主体负责。

政府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与政府购买服务有何区别?

劳务派遣与政府购买服务确有一定相似之处,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份不属于用人的政府机关,也不由政府机关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薪酬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但两者在管理方式上仍然存在重要区别。

首先,政府购买服务实行的是结果导向的管理,对服务提供活动的组织实施及相关人员的管理属于承接主体职责;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实行的仍然是对人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如何参与用工单位的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组织管理。

其次,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承接主体安排多少工作人员来提供服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由自己或与购买主体协议决定,没有法律法规限制;劳务派遣行为中,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22号令),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怎样认识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问题的危害性?

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用工的不规范做法,混淆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和政府聘用编制外人员,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精神和要求,破坏了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相关制度规定的严肃性,完全背离了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初衷,容易造成政府人事管理风险,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无论是实行编制外聘用、劳务派遣、还是政府购买服务,都应当依法依规操作,既要规范政府行为,防止政府编制外人员和相关支出无序膨胀,也要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想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来协助完成某些辅助性工作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现行政策规定实施,不能与编制外人员聘用混为一谈。

案 例 参 考

近日,某城市管理局采购某公共场所保安服务项目,采购文件中的服务要求规定:“中标供应商(乙方)须向采购人(甲方)派驻保安人员30人,保安人员必须听从采购人(甲方)安排,每人每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2022年采购人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负责人认为,该文件服务内容为“公共场所保安服务”,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应该属于合规范围内。

但事实并非如此。据相关专业人士解释,该服务内容虽符合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相关规定,但在实施采购时,采购文件同样规定了人员数量和最低工资标准,并规定保安人员必须听从采购人(甲方)安排,实际上是将正常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演变成了劳务派遣式用工,“这是违反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中'禁止变相用工’的相关规定”。

“对于政府采购来说,其采购标的是服务、货物、工程,劳务派遣用工不能作为政府采购的标的物。”在该专业人士看来,这种由劳务派遣式用工包装而成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具有隐蔽性,其中的关键是要在服务中防止劳务派遣式用工与政府购买服务相互混淆和变相转换。“辨别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劳务派遣式用工的方法,就是看采购内容(采购需求)是服务还是人员,只要采购文件规定或变相规定了人员数量、岗位要求和工资标准,并且费用支付主要是根据人员数量和工资标准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就属于劳务派遣式用工。”

“招聘劳务派遣人员的本质是用工,而政府购买服务(或是政府采购服务)的本质是服务,这是两者根本性的区别。”专家表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均可通过采购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来保障后勤管理等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但不能通过直接聘用编外人员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来保障。”

财政部相关通知

财政部印发《关于做好2023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的通知》(财综〔2023〕12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从增强就业服务扶持、提高教育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优化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创新生态环境治理机制、助力乡村振兴、深化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探索创新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方式几方面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着力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方面。《通知》强调,从严审核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服务项目。购买主体不得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不得将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于此前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的做法,应严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整改。《通知》还提出,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考核评估机制,将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情况,作为各地各部门年度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等。

以下为通知原文

关于做好2023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的通知

财综〔2023〕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局:

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改革工作。2022年各地各部门持续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全国政府购买服务支出规模近5000亿元,在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开展了改革,各地在助力疫情防控、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领域也取得显著成效。2023年是全面贯彻精神二十大党的的开局之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政策更加有力地服务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现就做好2023年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多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改革

提供公共服务是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厘清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关系,有效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按照效能原则引导社会力量扩大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多元供给,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更加有效地兜牢基本民生底线,持续增进民生福祉。

(一)增强就业服务扶持。加强政府购买就业公共服务,重点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帮助农民工、脱贫人口等重点群体就业,依托用工企业、职业院校、技能学校等,持续开展岗前培训、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指导等服务,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能力。

(二)提高教育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优化完善政府购买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位(服务)机制,合理确定购买学位(服务)的学校范围、购买标准和方式,支持加快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完善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力量积极规范参与,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应急能力。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保障医疗卫生服务公平性、可及性和优质服务供给能力。

(三)优化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开展养老、精神障碍社区康复等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健全基本养老和康复关爱服务体系,推进老年群体、特殊群体关爱保护和社会融入。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探索“物质+服务”救助方式,通过政府购买为社会救助家庭等提供访视照料、康复护理、送医陪护等服务。

(四)创新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鼓励运用市场机制支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购买碳汇监测与评估、生态资源调查、生态管护、环保监测等服务,促进自然生态系统、农田生态、矿山生态、海洋生态等领域保护修复,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五)助力乡村振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创新农业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和实现方式,围绕具有较强公益性,对农民增收、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治理带动能力强的服务领域,实施重点购买帮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农技推广、农业农村人才培训、民俗文化活动等,带动乡村产业发展。支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经营增效。

(六)深化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深入推进政府向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购买服务改革,有序扩大改革范围,增强改革激励约束,积极推进竞争择优购买服务,推动服务提供主体多元化,有效增加服务数量、提升服务质效。中央部门要加大改革力度,根据所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业务特点、承担任务情况,继续选择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各地也要深入推进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改革的引导和组织协调。

(七)探索创新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市场主体发展提供技术、人才、培训、咨询等各类专业公共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二、着力提升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严格规范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注重科学安排、讲求绩效、防范风险,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质量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八)强化项目审核。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核,把好前端关口。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从严审核政府购买履职所需辅助服务项目。注重引导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向工作整体成效显著、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大的领域倾斜,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九)加强绩效管理。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筑牢绩效管理理念,注重结果导向。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制度建设,规范绩效管理流程和措施,务实开展绩效评价。开展绩效管理专业培训,提升相关人员业务能力。

(十)切实防范风险。增强政府购买服务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要求。加强履约管理,督促承接主体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保量提供服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风险救济机制,妥善处理风险矛盾,对违规失信承接主体依法依规予以惩戒,着力保障人民群众公共服务权益。

(十一) 严禁变相用工。购买主体不得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不得将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于此前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的做法,应严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整改。

(十二)完善信息报送。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采集和报送机制的有关要求,加快推进实现支出数据自动采集,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三、切实做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组织实施

围绕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加强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统筹协调和跟踪督促,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推动改革工作走向深入。

(十三)抓好部署落实。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研究谋划和协同协作,制定改革目标、任务和举措。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省直部门和地市的政策培训。中央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领域改革工作的指导。

(十四)增强激励约束。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考核评估机制,将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重点工作情况,作为各地各部门年度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介,充分发挥新媒体平台的传播优势,创新宣传形式,深入宣传政府购买服务政策理念、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为推广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提供有益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中央和省两级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各部门在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省以下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编制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涉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答: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2014年12月,财政部、民政部、原工商总局制定颁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预算管理、绩效和监督管理作出了制度规范。《暂行办法》施行以来,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不断深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地方和部门购买内容泛化、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把握出现偏差、绩效管理薄弱等。因此,有必要对《暂行办法》进行完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硬化制度约束,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答:关于购买主体,在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人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基础上,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特殊性,《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可以参照执行。

关于承接主体,在满足与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相衔接前提下,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特殊要求以及当前事业单位改革情况,并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有关意见要求,《办法》将承接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

答: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强调其国家机关属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功能定位是负责直接提供特定领域公益服务的主体,不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从承接主体角度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划入公益一类;经国务院同意的《财政部 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作为由政府举办并保障经费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全力履行好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公益服务职责,如允许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将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履职尽责,也会造成在为其提供预算拨款保障的同时又向其购买服务的问题。

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性质上类似,在是否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问题上应作同等对待。

答: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主要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一般不向个人购买服务。《办法》明确,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主要考虑是,在城乡基层社区或某些特殊行业领域,可能存在组织型承接主体缺乏或优势不足的情形,政府可以向个人购买服务;专家学者也可以以个人身份提供政府咨询、专业评审等服务。

同时,政府向个人购买服务在实践中容易被异化为变相用工。比如,一些地方和部门以招聘“政府购买服务人员”、“购买岗位”等借政府购买服务的名义用工,一般由政府部门或劳务公司发布招聘公告,通过考试、政审、体检等程序招聘“政府购买服务(岗位)人员”,相关人员名义上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以劳务派遣方式到政府部门工作。这种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的形式,混淆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和政府聘用编制外人员的不同政策规定,容易造成政府人事管理风险,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此,《办法》规定,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具体实施当中,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办法》有关规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费用。

答:绩效管理关系到政府购买服务是否“买得值”的问题。目前,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普遍较为薄弱。为此,《办法》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的主体、对象和方式等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开展绩效评价,探索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加强评价结果运用。今后,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着力解决好“买得值”的问题,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质量和效益,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共服务需求。

答:政府采购是财政支出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处理政府和市场交易关系的制度体系,包括采购需求确定、交易管理、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信息公开、政策功能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是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在制度上是衔接的,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办法》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办法》同时明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制度执行。

THE END
0.《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情景下企业社会保险合规的法律问题在劳务外包的情况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建立合同关系,承包人自行招用劳动者,建立用人关系,由承包方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但是,如发包方直接参与用工管理,与劳动者被认定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共同用人单位,则存在需承担社保缴纳连带责任44。 综上,关于员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法律规定繁杂、各地司法文件及司法实践jvzquC41yy}/uqzk70io1jwvkerf1Bi178?26-70jvsm